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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三)

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三)


许中缘


【全文】
  
  五、民法典“概念—规则—原则”的立法技术与私法的发展

  
  民法典是由“概念—规则—原则”三要素组成的体系[104]。如何设计民法典中的概念、规则与原则是处理民法典与私法发展关系的一个重大问题。在民法典制定中,规则的权利与义务是明确与具体的,为了保持民法典的适用的可预见性与可操作性,任何法律都应该以法律规则为主要组成部分,民法典也不例外。由于民法典私法的本质属性,在民法典中,民法规则主要表现为授权性规则及权利与义务复合性规则,这在立法与实践中争议不大。本文仅对法律概念及法律原则加以分析。

  
  (一)民法典的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105]尽管法律概念必须“精确、规范、统一。”[106]拉伦茨先生也如是说,“如果立法者想形成一个概念,借以描述一种案件事实的特征时,应尽量精确,其确定的方式并应达到下列要求:在个别案件中,不须回溯到评价性的观点,径以涵摄的方式即可确认案件事实的存在。”[107] 但法律概念具有确定的法律概念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之分[108]。确定的法律概念已经相约成俗的涵盖所描述对象的一切有意义的特征,因而定义清楚、内涵外延比较固定,在适用时可仅依单纯的逻辑推理进行操作。而不确定概念由于内涵外延不确定,只有针对具体案件经过法官的价值补充来予以明确。但法律概念“不是设计出来描写事实”,其本质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的行为,而不在于描写其所存在之社会,”[109]所以,法律“概念化”只是一种规范手段,其本身均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价值载体,如黄茂荣先生所认为的那样,法律概念具有“承认、共识及储藏价值”[110]。何况,由于语言、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的原因,绝对概念清晰的目标总是很难实现。“即使假设最优秀的具有最好倾向的立法学家,为拿破仑民法典的编纂者所追求的概念的清晰的目标也很难达到。”[111]所以,确定性概念在法律概念中是少之又少的。一旦社会生活发生变化,法律对社会的调整相应的应予以改变,即使是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也将发生改变。如配偶概念,在我国承认事实婚姻之前,配偶不仅仅是指经过法定的登记机关登记的男女双方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且尚包括虽然没有经过登记,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的共同生活的男女。但在我国立法不承认事实婚姻以后,配偶的含义仅指前者,而后者乃为法律上所称呼的“非法同居关系”。而在解放以前,配偶尚包括“妾”之类的群体。故,在民法典中,除了那些通过对抽象概念进行量化的具体的时间、期限及数量等予以细化的规定外,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不确定概念,但是立法规定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为确定概念,可以说民法典的法律概念基本上都是不确定概念。

  
  笔者认为,法律概念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法律概念是建立规则、原则的基础,是组成的民法典整个规范体系的细胞。民法典不是描述性的规范,仅仅描述并不能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进行规范,民法典的法律规范是对规范的具体事物加以抽象、概括的结果。在规范的众多事物中,民法典对其抽象出若干要素,经过总结与加工,形成了法律中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法律的规则与原则,也从而建立了民法典的体系。民法的规则与原则也是通过法律概念的载体来发生作用的。特别是法律原则,由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为摆脱司法的肆意,其必须凭借概念的途径来发生作用,离开了概念,法律规则与原则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也不能很好对民事生活进行规范。由此,我们可以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概念组成的体系,不过,在概念法学看来,民法典这个概念体系是逻辑自足、完整无缺的,所有的民事案件只要通过单纯涵摄方式,均可以通过概念的逻辑演绎来达到规范的目的。但概念法学的这种观点在实践中被证明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不在于民法典概念体系本身,是在于把民法典规范民事生活的概念当成了规范的目的,同时其过于夸大了人的理性的作用。

  
  第二,通过自身内涵的演变,使民法典保持与时俱进的功能。法律概念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并为将来准备,如果困守于立法者制定时的意思,则难免使民法典在千变万化的民事生活面前陷于僵化的境地。不过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法律概念本身具有自我演变自我发展的能力,这种自我演变自我发展是随着民法典所要实现的调整目的不同而有异。“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并且在功能上也因而一直可以公式化地应用于所有之法律事物”[112]。在实际上,“一个法律社会所肯定之价值随‘时空’而转移,以及一个概念之形成或法律规定之制定的过程中,常常不能预见可能受其适用之对象和适用之结果,将法律概念取向于功能、价值予以相对化,予以演进的必要一直存在着。”[113]法律概念具有了自我演进的功能,是通过法官的司法来完成的。由于概念的内容不确定性,如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契约自由、重大过失等,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时代经济与社会伦理的变迁的需要,对概念作出具有合乎时代要求的解释。

  
  第三,衡平的功能。由于大部分法律概念往往是不确定的,其本身负载着某种价值,法律概念的实现需要经过某种价值评价来予以补充。正因为如此,在个案中,法律概念的含义的实现具有某种衡平作用。如主物与从物,何谓主物与何谓从物,虽然在理论中对其区分还是明确的,但是在具体复杂的社会生活事实个案中,对其区分还是困难的,我们只有在经过某种价值取舍以后,才能很好的区分开来。

  
  为了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使民法典在千变万化的民事生活面前仍具有广泛的适应力,就应该很好的发挥法律概念的功能。著名学者温德沙伊德所说“法的发展可以通过结构学的方式实现,即通过概念的发展并从概念中得到的推论而发展。”[114]这也是概念法学的观点,概念法学认为,民法典是一个自身封闭的逻辑自足体系,即使民法典有法律漏洞的存在,但是只要经过纯概念的操作,求助于更抽象的,更高一层的概念,并据此作成裁判,通过演绎的体系来补充法律漏洞。但是,这种体系的演绎中,已经不仅仅是纯概念的操作,而带有某种价值评价的痕迹。实践也证明,单纯通过概念的涵摄方式并不能实现法律所要调整的目的,通过纯粹概念的三段论的逻辑演绎就能够对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进行规制的法典万能的概念法学派在现实生活中屡屡碰壁。因为,法律概念的要素往往是多变、不能确定的, “概念性的要素经常不能涵盖——依法律的目的——应包含的全部案件,或者相反地将不应包含的案件涵括进来。”[115]另外,也正如自由法学批判概念法学的那样,“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其意义晦涩者有之,有待法官阐释;条文漏洞者有之,有待法官的补充;情况变更者有之,有待法官为渐进的解释(不改变法律文字,渐改变其意义),凡此法官莫不需凭其智慧,为利益之衡量或价值判断”[116]正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适用的形式为逻辑的三段论法(Syllogismus),其实质则为评价(Wertung),即对其前提(包括法律规范案例事实)为必要的判断,” “评价乃个人的行为,兼含认识与意志。在一个开放的社会,难期有定于一尊的权威或真理,终究须以个人的认知为判断的准据。”[117]无疑,这种很贴切描述了涵摄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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