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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三)

  
  第一,这些概念定义性的做法,混淆了立法与法学的区分,大量浪费了立法资源,同时也造成了立法的非科学性。本来,这些概念性的定义是属于法学的,但却在民事法律的立法中予以体现了。何况,这些概念的定义并不都是必要的,如法律行为的概念、法人的概念,只要是法律的普及,这些概念的含义人们自然就会知道。况且,由于本来有些概念在法学研究中有争议,其内涵与外延并没有达成一致看法,如所有权概念,在法学理论尚没有达成共识前,猛然的规定在法律之中,无疑增加了法律制定的非科学性,而这些概念完全可以留给实践与法学去解决。再者,即使内涵与外延清楚的概念,并不一定要规定在法律当中,因这些概念还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内涵与外延发生演变。但是我国对这些含义清楚或不清楚的概念,如法律行为、法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等,都在法律中进行定义式的规定。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其本意是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清晰,保护权利争议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其效果却很难实现。因为,由于概念本身的内涵外延不清楚,又怎么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呢?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的概念。

  
  第二,这些概念性的定义有些规定混乱甚至错误,不利于私法体系的建立。《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概念及应该具备的条件,规定了合伙的概念,就限制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等市场主体的建立。由于社会发展的变化,即使现实生活有建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有限合伙的存在必要,由于这些内容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失去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即使立法者根据实践需要制定了规制这些主体的特别法律,使这些主体具有存在的合法基础,但是,这些法律是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如果要使这些法律能够得以存在,那么,《民法通则》的对法人的定义必须予以修改。但是,一个已被广泛接受的概念突然的予以更改无疑会导致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混乱,其更改的成本也是巨大的。

  
  第三,这种概念定义性的做法,不能适应未来生活的需要,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扩张性,对广泛的民事生活的适应力差。正如上文所说的,法律概念是法律对社会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因而赋有调整生活的价值,由于调整客体的社会情势的改变,法律对规范社会生活的内容的价值取向也应该发生变化,相应的,法律概念的价值也要发生改变,所以,尽管社会生活发生改变,法律概念没有变化也能够对其进行调整。但对概念进行定义式的立法已经把法律概念的具体内涵与外延设定在一个既定的框架内,如果其内涵发生改变,就不得不对其进行修改。由于法典是一个交错复杂的体系,基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体系效应”的强大影响下,这种改变将变得非常困难,更改的成本也将巨大。

  
  值得反思的是,《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是在我国民事法学刚刚兴起的时候颁布的,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在法学尚未发展的当时,这种立法是必要的,有利于民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很好运用。同时也要看到,由于《民法通则》只是一部单行法,尽管其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这种规定的弊端尚不如民法典规定的负面影响大。《民法通则》的这种规定的缺陷的补救可以通过众多单行法律的制定来加以进行。而我国立法恰恰是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指导思想下进行立法的。即使如此,这种立法的弊端也深深的影响了我国立法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完备,是我国立法难以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民事合伙的主体性地位在我国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就很难确立。而这种对概念进行定义式的立法一旦规定在法典中,其危害更大。因民法典是一个相对完美的体系,一旦社会生活的情势发生改变,这些定义就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如果进行修改,由于体系的限制,牵一发而动全身,将大大降低与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其损害与负面影响无论怎样夸张也不为过。值得遗憾的是,《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原封不动的搬入到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立法,如果要制定一部具有稳定性与持久性的民法典,这种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性的蹩脚立法亟待改正。

  
  记得《瑞士民法典》的起草者欧根?胡贝尔在论及物权行为时,对民法典中是否规定物权行为一直讳莫如深,他认为,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案子,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作法是不太妥当的。[131]与我国立法者的大胆、勇敢、过分清晰立场相比,欧根?胡贝尔的立场是小心的,但却是睿智的。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对概念进行定义应该慎之又慎,因为,这种概念定义性的做法所带来的弊远大于其带来的利,除非万不得已,不应该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因为,随着法学的发展与实践的不断进步,人们会逐渐理解并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概念的内容也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与时俱进。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立法中,一方面,法典不可避免的要对一些法律概念进行规定,首先要明白的是这些概念首先应该是“中性”的概念,这种概念规定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如果法律概念的内容有争议,或者范围鉴定不清楚,应该不予以规定,留给法学与实践的发展去解决。留给法学与实践去解决,这是一种对概念不能明晰的一种非常科学的解决方法,法学概念只有在随着法学的发展,在时间中得到求证。离开了实践,任何主观臆想与主观臆断并不能还原概念本来之含义。

  
  (二)法律原则

  
  所谓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132]法律原则不预先确定具体的确定的法律事态与法律后果。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原则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它不仅能够指导和协调全部民事关系和某一领域的法律调整机制,也是制定法律规则,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所不可缺少的,特别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奇案件,法律原则能够充分的实现利益衡量的功能。由此可知,法律原则在民法典中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协调功能。民法典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但该体系的建立的组成的所有制度、规则并不总是在所有的情形下都是功能互补的,其实,在很大情形下,各种制度、规则是互相矛盾、彼此冲突的。如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就与一般代理制度存在价值矛盾、利益冲突。表见代理制度主要是保护产生信赖的第三人的利益、实现交易动态利益的调整。而一般代理主要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实现静的利益的保护。与此同理,善意取得、时效取得、消灭时效制度与一般财产权取得制度是互相矛盾、彼此冲突的。那么,是什么把这些彼此冲突、相互矛盾的具体制度与规则统一在一个民法典体系中,并且非常协调有序的发挥制度调整功能呢?笔者认为,正是法律原则发挥作用的结果。如上例的表见代理制度与一般代理制度也正是信赖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相互协调发挥作用的表现。离开了相关原则的指导,各种制度与规则并不能建立一个有机的体系,也不能很好的发挥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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