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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三)

  
  概念法学建立概念体系不是概念法学本身的错误,民法典是若干概念、规则与原则组成的体系,概念是民法典规范体系组成的必不可少的元素,但概念法学为概念而概念,忽略了概念本身仅仅为调整社会生活的一个手段,而把概念当作了规范社会生活的目的,当然错误了。那么,如何对法律概念进行设计就是民法典制定的一个重大问题。一方面,法律概念要具有某种适应性,保持民法典的安定性,法律概念必须精确、规范与同一;民法典要保持开放性,要在多变的民事生活保持其适应性,其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概念应有的功能。

  
  笔者认为,对法律概念的规定,应该根据民法典调整的民事生活以及民法典本身的需要进行合理的分配。

  
  第一,为了实现对某种广泛调整的社会生活实现法律调整所具有的价值导向,法律应该对此一般进行“类型”的概括规定。[118]事实上,类型式概念或不确定概念在本质上是与狭义概念相冲突的。根据狭义概念的标准,概念的法律事实已经被穷尽的胪列。从而系争法律事实具备狭义概念的法律要素,仅只要通过涵摄方法,通过纯三段论逻辑的演绎操作,系争法律事实的内容即可确定。但不确定概念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程度的内容模糊性,其不能涵盖描述事物的全部特征,故不确定概念的适用不能单纯的通过涵摄方法,更多的是采用价值比较、利益衡量等分析法学的方法,从而对系争法律事实进行裁定。

  
  不确定概念具有了法律对概念所要实现的功能,因其具有某种“开放性”要素。“通过类型(亦称类型式概念)的使用虽不能逻辑的控制推论结果,但由于类型观察法已忠实地承认人们对其所欲处理对象之了解的不完全性,因此在立场上便不会涉及强不知以为知的虚假假定,因而可以开放地随着知识经验的累积或甚至随着所欲处理对象之变迁而演进,从而具有处理千变万化之法律现象所需要的规范弹性。或谓这种弹性将减低法的安定性;但它却提高了法律对事实之真正的适应性。”[119]黄茂荣先生在此深刻的阐述了不确定概念的功能以及属性。“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规范本身并非人类追求的目标,而是利用规范追求公平正义,因此必须予以价值补充,始克实现此项伦理的要求。”[120]事实上,正是不确定概念,如不当得利、重大误解、过错、不可抗力等,才使法律(这里指民法典)在多变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与旺盛的生命力,也才能使法具有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无它,法律将变得一潭死水,在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面前屡屡碰壁,法的制定与适用的成本将巨大,法将不能成为法。也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等不确定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社会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121]

  
  使用不确定概念具有一定弊端,因为其不如狭义概念一样已经涵盖了所指称的内容的全部特征,所以也就不如狭义概念那样具有很好的预见性,不确定概念的弹性将会降低法的安定性。但,这种牺牲是合理的。由于“类型观察法已忠实地承认人们对其所欲处理对象之了解的不完全性,因此在立场上便不会涉及强不知以为知的虚张假定,因而可以开放地随着知识经验的累积或甚至随着所拟处理对象之变迁而演进,从而具有处理千变万化之法律现象所需要的规范弹性。或谓这种弹性将减低法的安定性;但它却提高了法律对事实之真正的适应性。至于概念所提供之绝对的法之安定性却常常必须以‘恶法亦法’为代价牺牲真正的公平。”[122]特别在民法典当中,规定不确定概念保持民法典的用的稳定性具有更重大的意义。

  
  第二,法律对民法典本身立法技术需要,需要明确概念的具体要素,对概念进行定义性的规定,不过,民法典应该对这种定义性的规定保持适度警惕。因为,其一,定义具有一定优点,如学者所说,定义“在同一个时间范围内,它可以使指导我们如何用词的潜在规则得以明确,并可以使我们用该词所表示的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的关系得以明确。并可以使我们用该词所表示的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的关系得以显现。”[123]不过,“这种定义性形式并不总是有效的,在它有效的时候也不一定能够说明问题,它赖以成功的那些条件往往是无法满足的,其中最主要的条件就是应当有一个比定义更广泛的族或属,……对法律来说,正是这个要求使此种定义形式变得无用了,因为这里不存在既通俗易懂又能把法律包括进去的一般性范畴”[124],其二,由于规范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可变性,作出定义性的描述很困难。即使立法者穷尽法律概念的要素,由于法律概念本身的复杂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对概念的完整规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在没有穷尽法律概念的所有要素之后或者对法律概念的要素认识不清,而贸然的对法律概念的内容加以规定,其造成的恶劣作用,将会比没有法律概念造成的恶果更大。“定义是一种冒险”[125]卡多佐先生如是说。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也存在诸如“做出令人十分满意的定义很困难”,人们必须放弃“只制定永远不会引起争议和怀疑的法律规范”的看法。Esser认为,“不仅在法律概念的形成过程中,应能够取向于通过概念所要达到的目的,慎选标准,以取舍该法律概念所拟描述之对象的‘特征’(die Merkmale),并且在适用阶段,应容许经由检证该概念之体系逻辑的适用结果与体系之正确性标准(价值)是否相符,加以弹性的控制(相对化)” [126]黄茂荣先生据此甚至认为,法律的适用不能拘束于民法典定义的规定,而应该考虑到现实生活的需要。“惟定义性的规定,就其所欲定义的对象之描写,并不是一直是详尽的,因此这些定义所描述的用语之解释或甚至补充的必要,并不因定义性的规定之存在而被排除。特别是在考虑到现代生活激烈的演进情形下,人们应该避免这种定义性的规定之教条性的约束。”[127]但这种离开法典谈法的适用的见解多少具有可批判性,也是我们司法不足取的。其三,法律语言不同一般生活的日常用语,如拉伦兹先生指出的,法学语言中的规范用语,其含义比日常语言精确与具体,然而,其含义“并非借定义产生,毋宁取决于在法的规范性范畴之意义脉络中,它扮演的角色、发挥的功能,借此而确定的‘语言游戏’中的使用方式以及,它与同一范畴中的其他——或补充它,或与它对立的——语言之关联意义如何。”[128]如果过多的进行定义性的规定,则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概念的准确性功能。

  
  然而,在我国立法,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在立法中的作用与危险缺少必要认识,在很多情况下,概念的定义性规定为立法者看好,如规定法律行为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然后在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129]对法人的规定也如此,“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通则》第36条)该法第37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30]这种定义性规定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随处可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156条中,就有诸如公民、合伙、法人、法律行为、代理、委托代理、财产所有权、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债等10余处定义。这种定义性的立法方式,在各国民法典中是罕见的,这种定义性的立法,具有以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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