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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三)

  
  第二,衡平功能。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各种利益是彼此相互缠杂相互冲突的。而由于人类理性的限制,立法又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对现实生活的所有利益的决断作出平衡。所以,仅仅依靠既定法律规则很难对各种彼此冲突、错综复杂的利益给出明确的答案。由于法律原则的内容规定不明确,个案中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分配只有在具体个案中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实现,而法官可以通过法律原则的内容不明确性,通过其自由裁量的权力的发挥,进行利益平衡,实现法律所要贯彻的正义、公平、安全与效率等价值,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

  
  第三,克服民法典局限性的功能。由于诸多原因,法律的制定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与滞后性等局限性[133],一句话,法律的制定具有局限性。特别在民法典中。这种局限性表现尤为明显。这种局限性是法律的制定为了“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134]法官根据民法的原则来合理的发挥其自由裁量权,从而克服民法典的局限性。

  
  第四,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由于立法者的理性的限制,由于立法者本身的预见性的限制,民事生活本身复杂性与多变性,以及民法典本身的刚性等原因,今天民法典难以满足制定完毕后多变的民事生活的调整需要,为了保持民法典永久的生命力与适应性,民法典必须保持开放性,增强其广泛的适应性。

  
  法律原则在民法典的体系建立的一个伟大功能就是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那么,怎样才能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呢?笔者认为,民法典的开放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民法典的立法技术本身要保持开放性,使民法典在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面前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与旺盛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单靠民法典的立法设计使民法典保持开放性是远远不够的,另外,民法典的设计要为法官适用法律留下适度的自由裁量空间,使民法典在法官对民法典的适用面前保持其永久生命力。现代民法典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其中,民法典立法技术本身的开放性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以不违反民法典的规定为前提,只有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使民法典保持其开放性,才能为法官更好利用其自由裁量权提供一个适法的注脚。由于民法原则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不明确的,可以使民法典能够适应未来的民事生活,克服了民法典的刚性。

  
  第五,法律原则为法官司法的自由裁量权运用提供合法的基础

  
  民法典乃是对私人生活的一种评价性的描述,但是,案件事实并不都能通过立法者制定法律的价值标准来达到完美的审结。一旦立法者制定的情势改变,立法者所持有的价值标准将会缺失;立法者规定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概念需要进一步明确内涵;立法者尚未预见而未进行规范的新问题的出现,如规范之间或规范与规则之间竞合等这些情形,法官必须进行价值评判。在大陆法系,法官如何进行价值评判,使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够为法律所规范,乃是一个重大问题。虽然,法官可以根据个人的价值标准与司法经验来对之进行裁判,但这种主观性的裁判在大陆法系是否科学存在疑问,如果这种评价标准不能统一无疑会导致法的安定性的丧失,法官司法也会打上“肆意”的标签。虽法律原则的内涵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容不断得到更新,但其在某一具体的历史时期,其内涵是稳定的。所以,法律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提供一个合法的基础与注解。

  
  正因为如此,民法的原则在法典中具有广泛的空间。“如果一部法典似乎比一部普通制定法更少变动,那大概是因为人们在制定法时有意识地只把预计不易变动的规则和原则放入法典中。”[135]拉伦茨先生的设计是非常合理的,法典应该以规则、原则为主体,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规则与原则组成的体系。因为,由概念所构成的对应体系,必须要归入到法律原则中,这些概念具有目的性,因此在疑问时,必须回到原则对其进行评价。“如果关于某一主题的法律并不能表述为一系列一般原则,那么竭力将它编纂成法典就没有多大意义。”[136]“规则必然构成民法典的主体,但是由于规则的刚性,无法单独完成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整,这已为发达国家的民法所证实。”[137]民法原则克服了法典规范的刚性,“大陆法系法典法是一个高度体系化的法律,法典的内部设计和安排决定了法典自身的社会适应力,法典的编纂者们已逐步认识到通过设置‘一般条款’可形成‘刚性’法典一定程度的‘柔性’机制,从而增强法典自身的社会适应性。”[138]这也是法典保持生命力的基础。毕竟,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不可能对未发生的社会秩序达到一个完美的预见。况且,社会是发展的,而法典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所以,法典的稳定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是制定法国家一对永恒的矛盾。而民法原则恰恰在其中起到了缓和的作用。民法原则的发挥一方面成为单行法律立法的纽带和立法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民法原则为保持法典的广泛适应性提供了一个注脚,这个注脚的解释是通过法官之手来完成的。一部能够经得住时代检验的法典,必须避免法典的内容过分冗赘琐细的危险,使其具有广泛的适应性。正如法国著名学者波塔利斯(Portalis)所说:“立法机关的任务是要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原则。它必须是高度概括的原则,而不是限于对每一发生的问题的琐细规定……立法者的技巧是要发现每一领域中对公共福利最有利的原则……那些没有纳入合理立法范围的异常少见的和特殊的案件,那些立法者没有时间处理的太过于变化多样、太易引起争议的细节及即使努力预见也于事无益、或轻率预见则不无危险的一切问题,均可留给判例去解决。”[139]由于立法者的努力,法国民法典避免了冗赘琐细的危险。我们不难想到,历经两百年的民法典,仍然在法国发生作用[140]。我们也不难理解,尽管社会和经济情况发生巨大变化,在颁布之时被学者语为“生不逢时”[141]的德国民法典在经历百多年后仍然保持着原来制定时的状况,这主要归功于《德国民法典》的民法的原则的功效。茨威格特与克茨就高度评价民法的原则的作用,“一般性条款起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防止了民法典那僵硬但却精确的文体被社会的压力所冲破。”[142] 而罗马民法大全仍然在世界的一些地区适用,因为其本质上就很强调比较基本的普遍原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而各国在以罗马法为基础上,建立自己的私法秩序。[143]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使民法典保持其开放性,使其在广泛的民事生活中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必须合理处理民法典的法律概念、规则及原则的各种关系,并合理借鉴优秀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瑞士民法典》处理这些关系的成功基础。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民法典制定成为一部经得住时代考验的法典。

  
  六、民法典的法律渊源与我国私法的发展

  
  所谓民法的法律渊源,也称法律的来源,亦称法律的表现形式。关于民法的法律渊源很多,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其具体形式因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而表现有异。根据一般的认识,可以成为法律渊源的内容很多,一般有制定法、条约、习惯、判例及学说等。法典本身成为法律渊源是成文法国家的应有之义,我国参加的条约成为民法典的渊源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基本上也没有争议。关于习惯与法理是否为民法典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的立法中并没有很好地取得一致认识,虽然在近代以来制定的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这些法律渊源明确加以。但一些经典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受流行于18、19世纪的理性主义的等多种原因影响,并没有在民法典立法中将其明确规定,并且一度否认习惯与法理成为民法典的渊源。虽然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在以后的民事立法、司法中对此加以规定或承认,但这是有一个历史曲折过程。而我国学者与立法者在编纂民法典之际对此尚无统一的认识,笔者拟在此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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