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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的法律调整与司法裁判(下)

  
  3、盘中追保与盘中强平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盘中追保、盘中强平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存在冲突,司法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建议具体交易实务操作中应当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1)通知方式

  
  期货交易所采取盘中追保、盘中强平需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其正当性是盘中追保、盘中强平诉讼风险防范、司法认可的关键。因此,司法机关应当认可当事方约定的具体的通知方式及通知的生效。不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最好能简明扼要,不要引起误解,以便于出现问题时容易得出合理、明确的解释。通知方式既可以是电话、网络、手机短信,也可以是向传统的交易代表传达意思表示。总之,约定的通知方式一般会被司法机关认可,除非约定模棱两可,不具有可操作性,司法机关才可能以常用的电话等方式作为认定依据。

  
  (2)盘中追保及强平的时限

  
  盘中追保、盘中强平的核心是结算风控的日内控制,因此,该措施的采取需有一定的时效性。但考虑到目前期货交易所采取分级结算制度,因此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的盘中追保、盘中强平,有赖于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的盘中追保、盘中强平。此外,考虑到目前银行结算系统的效力问题,如何规定合理并且有效的盘中追保、盘中强平时限是该制度实施的关键。期货业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实,在具体实施时,关键要看实施的及时性和合理性,不能10分钟追保、强平1次,最多也就是1小时实施1次,且应当给与会员、客户一定的补款时间,例如30分钟之内等,至于实施几次,追保的时间多长合适,应当由各方根据可能性、可行性进行约定。这个问题不是司法干预的环节和内容,关键是执行的到位率如何判断,如果引起纠纷,应当按照约定和解决机制处理。

  
  (3)盘中追保标准的确定

  
  由于盘中价格变动较大,如何选择一个价格作为盘中追保标准计算的依据,关系到追保的正当性及效果。司法机关应当认可当事方的约定,该约定应当作为协议内容或者重要补充对待;超出约定办理的,应当经过会员、客户同意,否则视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侵权,对造成的财产后果,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盘中强平措施的运用

  
  期货交易所对特定结算会员追保不到位时,在采取盘中强平措施前,应充分运用盘中限制开仓、盘后强制结算进行减仓等风险控制措施,尽量通过自律管理措施,使得结算会员主动按照期货交易所要求控制盘中风险。这样可避免期货交易所强平后遇到价格反转情形而可能引致的诉讼风险。司法解释既然认可当事方关于盘中强平的约定,即使行情出现反转,会员、客户也不能对期货交易所、会员提出异议,当然,期货交易所、会员收取的会员、客户追保金应当返还会员、客户。

  
  期货交易所实行盘中风险控制措施法律授权不明确,这属于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通过完善交易规则加以明确,同时,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应当明确盘中追保、盘中强平中法律责任规定,为期货交易所及会员单位实施盘中风险控制措施,乃至整个期货业界的盘中风险控制制度提供司法层面的保障。

  
  (四)涉及期货交易所案件的指定管辖问题

  
  《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要求期货交易所对市场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由于金融期货市场的市场结构和投资者结构相对于商品期货而言均有了很大变化。因此期货交易所在履行一线监管职能时涉讼的概率较高。目前的《期货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未明确期货交易所涉讼时的指定管辖问题。若无指定管辖制度,期货交易所可能面临全国应诉的风险。目前涉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监管职能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中明确指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参照证券交易所指定管辖的先例,涉及期货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能涉讼时的案件应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

  
  (五)关于居间人的定位与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424条――第427条对居间的定义与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在制定《期货司法解释》过程中,根据业务的发展,我们进行了大胆的预测,所以在第10条规定了期货居间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实务操作过程中,发现有的期货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业内规章、交易规则的要求,为争夺客户,做大交易量,单方发给操盘手、下单人、居间人佣金,而下单人为多得收入,不顾委托人客户的保证金风险,放大交易量,给客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客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这类案件中重点要解决的是下单人的身份,其一开始是居间人,后来成为客户的操盘手、下单人,同时,有的下单人还是期货公司的客户经理,或者挂着与期货公司有关系的胸牌,使得客户误以为该人就是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解读《期货司法解释》时,我们明确界定了客户经理属于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特征和举证要求,对于表面看象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经纪人、居间人,应当按照其实际身份予以认定。

  
  在判定责任承担上,要严格按照《期货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根据期货公司在从事代理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财产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判定。特别是期货公司明知客户正常的交易情况,在下单人盲目下单、不断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及时提醒客户,要求客户注意风险,反而不断给下单人返还佣金,可以证明期货公司是有过错的。虽然交易行为并非期货公司直接造成,但期货公司的放任行为、返佣行为、消极不通知行为,均能够认定期货公司的过错责任。由于该行为与直接操作行为有区别,加之《期货司法解释》并未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地方法院认为应当判定期货公司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期货公司应承担不超过损失20%的过错责任。另外,客户不关注自己的持仓情况,任由下单人操作,自身是有过错的,其自己承担80%的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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