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修改,坚持了期货交易所基本运行框架和风险管理措施不变的原则。办法允许期货交易所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在尊重公司制的固有特征、注意发挥公司制优势的同时,明确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与现有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在职责和监管模式上保持一致。办法允许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由具备资格的结算会员为其结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会员分级结算制度能够增强期货交易所抵御风险的能力,是我国期货交易所结算制度的一次新的尝试,也是此次修改《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一个重要突破。
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条例》有关期货交易所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体系也更加完善。根据《条例》,办法增加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接受的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计算方法和充抵比例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还对期货交易所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是对原《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全面修改。随着期货市场各项基础制度建设全面推进,《条例》对期货公司业务和期货公司监管所涉及的各项基础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期货公司代理金融期货交易的业务模式已经确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已初步建立并开始运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体系也开始实施。办法充实了有关期货公司的业务许可、公司治理、经纪业务规则、客户资产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以加强客户合法权益保护、强化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为主线,加强业务规范和监管要求,鼓励并推动期货公司在规范发展的基础上做优做强。
《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一是强化了期货公司的规范和监管。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直接关系客户和公众利益,因此新办法着力防范和控制期货公司的风险。二是坚持协调统一。办法严格以《条例》为依据,注重与有关法律和其他期货规章保持协调统一和衔接配合。三是增强了制度规范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办法对行政许可条件、业务准则、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和市场退出等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
《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包含了以下重点内容:一是对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及其程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使期货公司的业务拓展进入可实际操作的阶段。二是在放开50%持股比例限制的同时,提高了对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和全资控股股东的要求,引导期货公司引入有实力的股东,以增强持续经营和抗风险能力。三是对期货公司营业部的设立条件做了调整,将设立营业部的数量与期货公司的净资本挂钩,引导期货公司按照自身资本条件和业务需要合理设置营业网点。四是要求期货公司设置首席风险官,作为期货公司的高管人员,负责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有向监管部门和公司董事会报告的义务。五是要求客户开户实名制,提高对期货经纪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办法要求客户应以本人名义开立期货结算账户,与其期货交易账户保持一致。对于期货经纪业务中易产生纠纷或者隐患的交易编码管理、结算报告、通知查询、关联方开户交易等内容进一步做了明确要求。六是强化了对客户资金的保护。对期货保证金的归属、存取划转、账户报备、安全监控等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明确要求期货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缴存结算担保金和结算准备金。此外,还细化了各项日常监管措施,增强了监管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七、认定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的几个新问题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期货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修订,特别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设立,标志着我国期货交易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阶段。期货品种的增加,交易量的迅速放大,交易制度和监管制度的不断健全,也催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亟待加以研究,并准确、及时确定交易主体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标准规范。一些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特别是伴随着金融期货交易品种的上市交易,更亟需司法解释和司法认定的准确界定。
《条例》在法律层面确认了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创新,为期货市场的平稳和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应《条例》中的相关制度创新,则需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性规定。《期货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商品期货市场的运作实践,随着《条例》的出台和证监会相关配套规章的修改,《期货司法解释》已经不能充分反映金融期货市场中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保障期货市场的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最高法院有必要将期货市场的重大法律制度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明确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通过研究《条例》、证监会相关配套规章和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我们认为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明确。
(一)分级结算制度下的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