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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解读

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解读


Rethinking about the Social Relations as the Adjusted Objects of Environmental Law


王社坤


【摘要】本文通过对中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研究成果的评述,认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应该首先界定人与环境关系的具体内容和种类及其相互关系,然后在界定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人对环境的利用关系,表现为三类利用关系,即环境质量利用、环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可以称为环境利用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类环境利用人之间由于环境利用而产生的关系;二是由于国家对环境利用的介入而形成的国家和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对象;环境利用关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产生和运作的,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就是法的调整对象,他对于确定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权利产生的基础以及权利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1]具体到环境法,深入理解和认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对于理解环境法的本质,理解环境法的内部结构,认识环境法上的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构建环境权利体系,进而充实、扩展环境法的理论基础都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厘清对于论证环境法何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很不幸,我国学者尽管对于“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观点有着天生的偏好,但是并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其根源就在于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不清。这也进一步导致了环境法理论研究中一系列的混乱和困惑,例如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到底是什么关系?公民环境权或环境权利到底具有哪些权利种类?国家环境管理权在环境保护中处于什么地位?……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和环境法调整对象这个环境法学的基础性问题相关。
  
  本文就是厘清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一种尝试,首先将介绍我国现有理论研究中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成果;然后进行评析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环境法调整对象进行重新解读,并做了相应的具体论述。
  
  二、对与环境法调整对象相关的研究文献的回顾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并没有展开专门的研究,几乎没有相关的专著或论文,学者大多是在环境法教科书中论及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的。总体上看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近年来也有学者对主流观点提出挑战,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不仅是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两者共同构成环境社会关系。
  
  (一)主流观点
  
  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基本上形成了主流意见,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但是对环境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则有不同的表述。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以人类——环境关系为其产生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可简称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具体为人类在开发和合理利用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环境要素或者自然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经济、环境效益统一性两个特征。前者是指人类要生存就必须对自然环境加以改造,对资源加以利用,这些活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是必然要产生的,具有客观性。后者是指,人类对自然环境要素尤其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往往带有经济目的,但是同时也会给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要在维持生态平衡的基础上谋求经济效益,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2)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可简称为污染防治关系。具体为防治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食品污染等活动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具有主观性和环境效益优先性。前者是指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是人类有意识的协调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尊重自然规律的行为,具有主观性。后者是指,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作为人类反思过去的错误、纠正自己行为的活动,就应改特别注重树立生态观念,不仅要像重视经济效益那样重视环境效益,而且要走遵循自然规律的前提下,优先考虑环境效益。以上两种关系互相联系不能截然分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持生态系统的平衡有利于充分利用环境的自净能力,在环境容量内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又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必要条件。人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的活动也是不能割裂的,因此说环境社会关系既是一个统一整体,又各有特点,各有侧重。既不能完全对立,又不能混淆,他们共同构成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2]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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