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研究成果的评述
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我国环境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是环境社会关系,而且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挑战,认为环境社会关系既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前者可以概括为广义环境社会关系论,后者可以概括为狭义环境社会关系论。但是两者都没有对环境社会关系的内容作出具有说服力的阐述,还仅限于简单罗列的阶段,对于环境社会关系的内容缺乏应有的概括和抽象,达到如民法学所概括的财产、人身关系的高度。
(一)对广义环境社会关系论的评析
主张环境社会关系的既包括人与人关系又包括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首先必须要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中的“关系”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是否具有同质性?
本文认为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关系”必然是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其他的关系如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客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都不是法律调整对象所谓的“关系”。在人与自然关系中,人总是作为主体一方出现的,自然总是作为人的权利的客体而存在,这样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所关心的一种关系,但是他绝不是法律关系所谓的“关系”,也即法律的调整对象意义上的“关系”。因为,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关系”是一种形而上的、抽象意义上的关系,而不是在具体的、经验层面上的事实关系。例如所有权是某人对某物的支配权,在具体权利关系中就是某人和某物的关系,但是在抽象的意义上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在人与人关系的层面上,这种人与物之间的联系才成其为法律上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民法学中有关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的争论,即对物说与对人说的争论对我们理解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所谓对物关系说从一个具体的角度出发,表现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对人关系说不过从另一个较之对物关系说更为广泛的角度(也就是所谓权利的通性,即权利所表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揭示了物权这种对物支配权之所以成为权利的原因,即此种支配为排他的支配,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对物关系说是将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支配权而对之作出的一种客观、具体的描述,是以具体权利为中心,为区分物权和债权而进行的形象化陈述,其关系非今日所指之法律关系。对人关系说,则是将物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而对之所作出的一种主观、抽象的描述,它将物权置于社会之广泛背景下进行考察,从而透过物权人对物的独立的、自主的、静态的直接支配过程,透过人与物的关系,看到了外界社会即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消极义务,看到物权所表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由此揭示了作为物权当然的本质属性直接支配性所包含的保护之绝对性。对物关系说和对人关系说并非基于同一角度、同一目的而对同一事物之本质特征的揭示,如将二者混和糅合,谓之物权一方面是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人与人的关系,全面倒是全面了,但并非严谨的科学,因为在这里,所谓人与物的关系与人与人的关系,其含义完全不同。[9]
与此相应,我们说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在具体意义和经验层面上都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人和自然的关系,如自然资源权利用是人与作为环境要素存在的自然资源的关系,良好环境享有权是人与良好环境之间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只能在人与人关系中才能体现出他的法律意义,才能成为调整对象意义上的“关系”。因此,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不合适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否定人与自然关系研究在环境法研究中的重要意义,这样一种具体意义上的关系是产生于环境社会关系之中的环境权利的基本特征和本质要素的产生基础,是环境权利和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内在依据;这样一种具体意义上的“关系”是抽象的、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关系产生的基础,只有将人与自然关系考虑进来才可以明确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区别,从而建立环境法独立性的合理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