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样一种区分的并不严谨,标准也变幻不定。首先,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内部分为两类,即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而这两类关系的区分标准不统一。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显然是人的积极行为,是人从自然获取某种物质;而保护生态环境则是在一种消极意义上使用的,即对某种有害于生态环境行为的禁止或限制,对受到影响的生态环境的恢复等;两者显然不是在同一平面上的概念,而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是一种直接的人与环境的关系,而保护生态环境则主要是一种间接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其往往是通过对人与人关系的规制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其次,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的区别也不明确,污染防治的直接目的是保持、改善环境质量,其最终目的还是保护生态环境,可以说污染防治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方式,而且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最后,这样一种分类似乎在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之间来回穿梭,有时是以人与人关系的内容来划分环境社会关系,有时又是直接以人与环境关系的内容划分环境社会关系,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是直接以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内容作出的划分,而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则主要是以产生于人与环境关系基础之上的人与人关系的内容作出的划分。
总之,这类学者关于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人与环境间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关系。保护改善关系部分包含了开发利用关系,因为开发利用是保护改善所要规制的对象;而且开发利用关系是直接的人与环境的关系,而保护改善则主要是产生于某人与环境直接关系基础上的人与人的关系。
还有的学者将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表述为生态社会关系,包括:宏观的生态社会关系,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社会关系,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其他相关的生态社会关系。[13]从内容上看这种生态社会关系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突破,其对于生态关系产生的基础人与环境关系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从其对生态社会关系的分类大致遵循了两个标准,一是适用范围,二是关系内容。依照关系内容的分类和上述第二类学者的缺点是一样的,这里就不再赘述。至于其按照适用范围进行的分类也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分类,并不能对人与环境关系的解释贡献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内容。[14]
四、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解读
尽管学者们正确的认识到,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环境社会关系是产生在人与环境关系的基础之上的[15],但是在理论的演绎中并没有继续遵循这一思路,造成了对环境法调整对象认识的混乱。本文认为正确的方法应该是首先界定人与环境关系的具体内容和种类及其相互关系,然后再界定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
(一)利用关系:人与环境关系的重构
人与环境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从人类在整个生态系统的地位和作用看,人类与生态系统其他部分处于一种统一的能量和物质循环之中,无论人类从自然界取出物质和能量,还是人类向自然界排放物质和能量,都会给自然界留下痕迹;无论自然界向人类输出物质和能量,还是为人类社会接纳废物和能量,都会给人类社会留下痕迹。从这个意义上看,人类与自然界便形成了一个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循环圈,形成了一种人与自然的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流关系。而人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实际上是也人与自然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流的过程。因此,从另一个角度讲,利用关系也是人与自然的交流关系,这是一种最大量、直觉、客观存在的、不能否认的关系。例如人进行呼吸、新陈代谢所产生的关系,人类开发利用享受保护改善整治建设环境资源的关系也是一种利用关系、交流关系。[16]
如果单从人类的角度出发,人与环境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利用关系,即人对环境的利用,包括利用自然客体或者自然客体之间的生态联系。例如,或者从自然环境中获取物质能量或能源(如开采矿藏资源、狩猎等),或者利用自然环境的有效质(利用土壤肥力、大气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等),或者向自然环境输入原来在自然界中并不存在的物质(废弃物),能量或虽存在但熟练不大的物质或能量(利用地下埋藏废弃物,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活则会利用水体进行鱼类繁殖等),或者改造被利用的自然客体(修建人工水库、水渠,改良土壤等)。总之,其必然是对自然客体(自然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以及自然客体之间的生态联系的利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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