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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解读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和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对其公民及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该环境公权的行使是以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目的的。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者通常讲的环境社会关系,故可以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3]
  
  还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生态社会关系。生态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宏观的生态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在全国性的和区域性的生态环境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相关法律中,此类社会关系主要由国土整治法予以调整。第二,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即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在土地、矿产、水、森林、草原、海洋、野生动植物等各项自然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同时,也应该包括有关特殊环境要素或区域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主要涉及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生物多样性等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第三,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社会关系。即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在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第四,其他相关的生态社会关系。如,因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自然客体和自然资源所有制关系,在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此外,在传统的环境法或自然资源法中,有些与生态密切相关的领域并未纳入研究领域或未予足够重视,如人口的生态效应问题、技术的生态化问题等。[4]
  
  (二)少数观点
  
  尽管学者们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在任何时候都会有不同的声音,这是必要和有益的。近年来有的学者对主流观点发起了挑战,认为环境法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该学者首先对传统的环境社会关系做了解释,认为因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很多,环境法主要调整四种具有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关联的社会关系,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开发、利用是指对环境没有或少有污染破坏的、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这里的保护、治理是指有利于环境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保护和治理。因此,这四种社会关系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社会关系。[5]
  
  在另外一本专著中给学者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做了进一步补充和深化,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是经过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即人的社会活动所形成的法律,所以可以将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视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纳入社会关系范畴。[6]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所体现和规定的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活动中所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中人是利用者保护者,环境资源是被利用对象被保护对象。这种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是当代环境资源法的主要内容。环境资源法是对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交流关系的确认设立和改变,是人们开发利用享受保护改善建设环境资源活动的法定化正规化和制度化。[7]
  
  而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由于环境资源法所确认、规定并在环境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其所确认、规定并通过其实施加以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种类和内容十分丰富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地域关系、因果关系、物质能量信息交流关系、利益关系、主(体)客(体)关系等。目前主要调整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物质交流关系和因果关系,包括开发、利用、保护、保存、改善和整治环境资源等关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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