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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解读

  
  上述三种利用类型中,不合理的自然资源利用和过度的环境容量利用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而环境质量利用则是环境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和目的,处于环境利用的核心地位,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类对于环境质量利用的顺利实现。自然资源利用和环境容量利用,尽管会对环境产生某种不利影响,但他们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必须,因此他们必须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种限制主要是通过国家对这两类环境利用的管制实现的,而国家管制的内在依据就是保障环境质量的利用。由此可见人与环境的利用关系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各类利用类型之间有可能产生对立,当各种利用行为的对象发生重合时有其如此。[21]而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为这种潜在的矛盾设立一个解决方案,设立各类利用的合理限度。[22]
  
  至此人与环境关系也就比较明确了,下面我们看看基于人与环境关系所产生的人与人的环境社会关系。
  
  (二)环境利用关系: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解读
  
  环境社会关系首先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由于环境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般表现为环境利用权利人和其他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其他主体负有不得侵犯环境利用权人利用环境的义务。但是如果环境利用权受到侵犯,则产生具体的社会关系,即环境利用权人和具体的侵犯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然而环境法上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之处是,它更为主要的是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主要表现为环境质量利用受到其他两类环境利用的侵犯而形成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环境法所要做的就是界定各类环境利用的界限,解决可能由此产生的对立和冲突。当环境容量利用、环境质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的物质载体发生重合时,各类利用人之间的矛盾便更有可能显现,如河流既是环境质量利用的物质载体,又是环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的物质载体,三类利用人极有可能发生冲突。
  
  这种冲突的解决一方面是依靠对各类环境利用权的明确界定,另一方面则要依靠国家行政权力的介入,对各类环境利用行为进行管制或者保护,由此产生了第二类环境社会关系,即由于国家对环境利用的介入而形成的国家和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由于国家对环境利用的介入而形成的国家和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根据国家所介入的环境利用类型可以分为国家与自然资源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国家与环境容量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国家与环境质量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三类。其中前两类社会关系主要是由于国家对环境容量、自然资源利用的限制或禁止而产生的[23],而第三类社会关系则主要是由于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环境质量利用而产生的。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环境质量利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环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的限制或禁止,防止其侵犯环境质量利用;二是对受到破坏[24]而不能满足合理的环境质量利用的环境进行改善提高,以保障环境质量利用。很显然国家对自然资源利用、环境容量利用的限制或禁止,是国家保障环境质量利用实现的重要方式。
  
  上述两类基于人与环境的利用关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可以表述为环境利用关系。其中基于环境质量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在环境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环境质量利用人和其他环境利用人基于环境质量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环境法最重要的调整对象,即如何保障环境质量利用,而同时又不过分限制其他环境利用。环境质量利用人和国家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介入环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内在根据,也是环境行政管理权力存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
  
  五、结语
  
  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应该首先界定人与环境关系的具体内容和种类及其相互关系,然后在界定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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