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主张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所理解的人与自然关系是什么呢?他们认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多数表现为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的关系,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一是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时间,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同时间或不同时期的人对环境资源的作用,包括对具体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的时间规定、法律的适时范围问题、时间尺度问题和时际原则问题等。人与自然的地域关系,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适地范围以及环境行为的当地关系、区域关系和整体关系。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环境资源法规中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系统平衡的规定或要求,实际上是在调整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因为生态环境就是反映人与自然的生态联系的一个概念、一种状态。人与自然的物质交流和因果关系,因人的开发利用保护建设整治环境资源的活动所造成的结果,往往引起自然环境资源质量和数量的变化即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此即人与自然的因果关系。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指环境资源法所体现和规定的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活动中所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中人是利用者保护者,环境资源是被利用对象被保护对象;环境资源法是对人与自然的利用关系、交流关系的确认设立和改变,是人们开发利用享受保护改善建设环境资源活动的法定化正规化和制度化。人与自然之间带有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人与自然的其他关系。除了上述几种关系之外,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环境资源法中体现规定的人与自然关系作其他分类,如人与自然的财产关系、人与自然的管理关系、人与自然的代理关系、人与自然的直接接触关系、人与自然的间接作用关系、人与自然的隐性关系等。[10]
面对这么多样丰富的人与自然关系种类,不由得使人产生一种疑惑:将“关系”泛化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抛开法律,对于人与自然关系我们完全可以作出更多种的解释和分类,然而我们必须牢记这样的解释和分类必须对产生于其基础上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具有解释意义,必须对环境法律规范的构成具有指导意义,必须对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具有促进作用,否则就是一种无益甚至有害的解释。因为他不仅无助于我们深刻认识环境法中人与人的关系,甚至会使得我们原有的模糊的认识更加模糊。人与自然的时间关系、地域关系、因果关系都是一种形式上的关系,不涉及人与自然关系的实质内容,对于认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具有意义。具有实质内容的是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利用关系和保护关系、身份关系,然而这一分类的标准却十分混乱,理不清眉目。
(二)狭义环境社会关系论评析
主张环境法调整对象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学者对于环境社会关系具体内容的解释也不尽相同。
有的学者将环境社会关系概括为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包括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和义务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11]这样一种解释是一种完全形式化的解释,权利(力)义务关系是法律对调整对象调整之后的法律表现,对于调整对象的解释将为权利(力)关系的存在提供基础,将环境法调整对象解释为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没有实质性意义,只是一种文字游戏,因为他并没有对环境社会关系产生的基础人与环境的关系作出任何有意义的描述[12]。
有的学者将环境社会关系概括为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而将其分为两类,即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污染防治关系。这一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从人与环境关系的具体内容出发,将环境社会关系分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应该说具有一定和合理性,至少在方法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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