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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解读

  
  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人对环境的利用关系,表现为三类利用关系,即环境质量利用、环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环境质量利用可以统称为对适于生存的环境的利用,分别表现为对清洁水、清洁空气、环境景观等的享用。环境容量利用就是对于某一区域环境系统所具有的自净能力的利用,通常表现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物,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质、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质、在地下掩埋固体废物等。自然资源利用主要指将处于自然状态的、作为环境要素存在的自然资源从这种状态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人类生产资料,主要表现为矿藏的开采,森林的采伐,水生动物的捕捞,陆生动物的捕猎以及从自然水体中获取生活、生产用水等。在三类利用关系中,环境质量利用是环境法所要保障的利用类型,而这种保障是通过限制自然资源利用和环境容量利用来实现的。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基于人与环境的利用关系而产生的,可以称为环境利用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类环境利用人之间由于环境利用而产生的关系;二是由于国家对环境利用的介入而形成的国家和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当然本文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这种解读是否正确或者合理,还需要看这种解读对于构建环境法基础理论是否具有足够的解释力,是否能够对环境法实践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合理的理论解释和展开。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论述。
  
  本文在此重谈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这个环境法的理论起点问题,只是希望引起学界同仁的重视,展开对环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使得这个飞速发展的学科的根基更为牢固。此为“抛砖”,希望能引出更多的“宝玉”!
【作者简介】
王社坤,男,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张文显 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80页。
吕忠梅 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34-36页。
常纪文 著:《环境法原论》,人民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1-12页。
曹明德 著:《生态法原理》, 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82页。
蔡守秋 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4页。
蔡守秋 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67页。
蔡守秋 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76页。
蔡守秋 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48-49页。
尹田 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31-36页。不知道提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是否是受到了物权法理论中这一关于物权本质争论的启发而提出了这一观点,但是很显然他并没有深刻理解这一争论,或许理论的借鉴所要作的工作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借用,而是对于各自产生背景、本质含义的深刻理解。
蔡守秋 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69-79页。
参见前引常纪文教授的相关论述
这样一种解释似乎也混淆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因为他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实际上就是对环境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按照正确的理解,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某种社会关系,这也是某种部门法得以存在和区别于其他部门的根基,法律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就是某种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而非法律关系本身。
参见前引曹明德教授的相关论述。
“生态法”这一提法在现下的环境法学界甚是流行,然而如果没有实质上的理论创新,这种文字游戏的意义是有限的。因为最重要的是这种概念背后是否蕴藏着什么价值的转变或者理论的变迁,到目前为止似乎还没有发现这种迹象。值得注意的是王树义教授的《俄罗斯生态法》一书的出版似乎给国内很多学者提供了比较法上的支撑,其大量借鉴该书中所介绍的俄罗斯有关生态法研究的成果,企图构建自己的生态法体系,然而结果不能令人满意,至少笔者看不出其和时下的环境法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
吕忠梅 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34页。
蔡守秋 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9页。
王树义 著:《俄罗斯生态法 》,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出版,第21-22页。
汪劲 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出版,第71页。
当然为了享受某种环境利益人类也可以积极的作为,但是这种积极的作为目的是为了消极的享受某种利益,可以为消极利用所包含。
当然对分离出来的自然资源的使用必定会受到环境法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是自然资源利用关系的内容,而可能涉及环境容量利用或者环境质量利用。比如使用某种自然资源会产生某种废物,这种废物的排放就是环境容量的利用;同时自然资源的使用如果产生有害于环境的结果,则为了保障环境质量利用就必然要对这种使用进行禁止或限制。
如某条河流既要利用其环境容量排污,又要将其作为自然资源养鱼,同时还要将其作为生态系统的构成要素利用其提供的生态效益(如环境美观),这时三种利用类型之间的矛盾冲突就表现的最为明显。
但是当最低限度的环境质量利用遭到破坏或者有破坏之虞时,就必须无条件的保障环境质量利用,而限制或禁止其他两类利用。
国家和这两类环境利用人之间也存在着保护性的社会关系,即国家应当不侵犯这两类利用,并在这两类利用受到其他人侵犯时予以保护。但是由于这两类利用具有浓厚的财产性质,所以这种保护性的社会关系和国家与财产所有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本质区别,故在环境社会关系里不再研究。
这里主要是指由于自然原因而遭到的破坏,因为对于非因自然原因而遭到的破坏,国家必然会要求破坏人(一般是环境容量利用人和自然资源利用人)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从而形成国家于环境容量利用人、国家于自然资源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同时这种恢复也可能是环境质量利用人和其他两类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它以环境质量利用权受到侵犯而要求破坏人承担责任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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