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学者认为罪刑法定之“法”还应该包括习惯、解释、学理、判例等非正式渊源。[16]正式法源指法律上有拘束力的法源,一般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通常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和国际条约等。非正式法源指虽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拘束力,但对法官等职业群体来说有很大说服力或影响力的渊源,通常包括法理、学说等。[17]借鉴此种分类法,
刑法的正式渊源是指有法律拘束力的法源,即在罪刑法定制度构造中起“法”作用的法源。
刑法的非正式渊源是指“法”以外虽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拘束力,但可能对审理刑事案件产生一定影响或有较大说服力的思想、资料,如习惯、学理等。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判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判刑。”依据此条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才可以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只有法律才是
刑法的(正式)渊源。法律首先包括
宪法。
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
刑法根据
宪法制定,
刑法来源于
宪法,进而受
宪法的限制。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根据
宪法”,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是这个意思。因此,从刑法规范
—刑法禁令之来源的意义上讲,
宪法是
刑法的根本渊源,也是
刑法适用的最高指导规范。
刑法渊源的直接表现是刑法典和单行
刑法、附属
刑法。刑法典是刑事基本法,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单行
刑法作为立法机关专门颁布的、规定特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体系,其作为
刑法的正式渊源也是不成问题的。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立法解释,作为立法机关颁布的对现行
刑法的补充、说明,也应归属于
刑法的正式渊源。附属
刑法作为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在我国1997年
刑法实施之前,曾大量存在。
刑法修订过程中,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
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附属
刑法),改为
刑法的具体条款,因此,这些附属
刑法在理论上都归于无效。行政法规不能设立刑法规范是我国罪刑法定制度下的一个当然规则。但是,
刑法中的若干空白罪状的设立,使得办案人员不能不参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明确、具体,即援引行政法规来对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内容进行描述。因此,行政法规尽管不能被列为罪刑法定原则制度下
刑法的正式渊源,但其对某些具体犯罪的认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性法规不能直接规定刑法规范,为公民设置刑事禁令。但是地方性法规可以成为说明具体犯罪之构成要件的重要根据。如
刑法中规定的各种业务过失犯罪,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违背了注意义务,在许多情况下,需要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来具体认定。习惯、学理、判例等
刑法的非正式渊源是
刑法成为“活法”,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现不可或缺的。
刑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贯彻不可缺少的要素。仅承认
刑法正式渊源而忽略甚至否认
刑法非正式渊源的存在是不客观的,也是非常有害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是保障人权,它强调定罪量刑必须以成文法的规定为依据。罪刑法定意味着
刑法只处罚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处罚,那么
刑法应当处罚的行为必须以明确规定其罪(包括罪名和罪状)和其刑(包括刑种、刑度)的制定法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在司法上,必须找到与要处罚的案件相应的
刑法之明文规定才能定罪量刑。然而法有限而情无穷,法律的规范性足以说明这种“对应”难以实现,司法也充分表明,“对号入座”几乎是不存在的。这就需要借助习惯、解释、学理、判例等解决是否“对应”的问题。因此,将罪刑法定原则僵化,否认
刑法非正式渊源的存在及其价值,是不科学的,也是对司法实践有害的。可以说,没有
刑法的正式渊源,罪刑法定无从谈起,而没有
刑法的非正式渊源,罪刑法定实施也只是一句空话。当然,
刑法非正式渊源处于辅助地位,绝不能脱离
刑法的正式渊源单独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