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之“法”
陈威
【摘要】罪刑法定自刑事古典学派提出并将之确立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经典原则,已经历了大约两个世纪。两个世纪以来,罪刑法定体现了其深刻的价值内涵,作为我国刑法的第一要则,明确罪刑法定的内涵实为必要,特别是针对定罪量刑的依据之“法”的概念更是亟待明确,厘清这个概念之后才可以尽量避免刑事司法适用依据的混乱。
【关键词】罪刑法定
刑法 定罪处刑
【全文】
一、罪刑法定的立法表述
刑法理论一般将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1]
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综观这些立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大致有如下三种情况:[2]
(1)法国模式的表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罚处罚之。”属于此类表述形式的还有日本现行
宪法第
39条第1款、法国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第111-3条、德国1999年生效的刑法典第
1条,等等。
(2)瑞士模式的表述。1917年修正的瑞士刑法典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科刑者为限。”属于此类表述形式的还有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典第1条、1960年通过的苏俄刑法典第3条等等。
(3)中国模式的表述。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现今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
刑法中都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法国1994年生效的新《法国刑法典》第111一2条、111一5条、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1条、1971年颁布的《加拿大刑法典》第5条、1998年颁布的((德国刑法典》第1条,还有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奥地利等国家的刑法典都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讲,在
刑法中,没有其他任何一项原则能比罪刑法定原则更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从国内
刑法的角度讲,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绝对的地位,是一条“王者之则”。 [3]
台湾地区2005年1月7日修正公布了
刑法,自2006年7月1日施行,罪刑法定主义是
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台湾地区
刑法开宗明义规定于第
1条:“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4]
罪刑法定原则日益得到国际法上的承认。联合国大会1948年理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文规定:“任何实行时根据国内法或者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作为、不认为犯罪,不得科处比该犯罪实行时应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随后,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和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其发生时依照国内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5]
从国际
刑法领域来看,已有不少的国际文件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引人到了国际
刑法法律规范之中,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该((公约》第巧条第1款还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国际
刑法法院规约》第
11条“属时管辖权”中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此外,联合国第三届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12月10日)第11条第2款对罪刑法定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6]但从实践来看,国际犯罪不仅可以根据事前订立的国际条约来确认,也可以以事后国际社会根据国际习惯订立的国际条约来进行认定,而且,在极个别的情况下,通过国际社会公认,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对国际犯罪还可以有溯及既往的效力。[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