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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之“法”

  
  二、罪刑法定的价值目标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前者可以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后者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涵义,它克服了西方罪刑法定原则的片面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新的发展。”[8]“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表达了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价值与功能,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刑”的规定,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功能,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这样一种表述,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是看不到的,显示了中国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表达上的中国特色。”[9]有学者认为:“在价值观念从个人本位向个人、社会双本位变迁的现代社会,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也发生了转移,从只重视人权保障机能向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的协调转移。社会保护机能是通过对犯罪的惩治来实现的,因而属于罪刑法定的积极机能或曰扩张机能;而人权保障机能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而实现的,因而属于罪刑法定的消极机能或曰限制机能。罪刑法定的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并非势不两立,而是可以在共同的基础上统一起来并协调发展。”[10]罪刑法定原则,即“无法无罪,无法不罚”或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所派生的具体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禁止适用类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禁止不定期刑和刑法规范明确化等。概括罪刑法定原则和它所派生的具体原则,无非是强调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而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的实质在于限制政府及其司法机关任意行使刑罚权,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自由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的实质是限制司法任意,保障公民权利,在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罪刑法定原则在产生和形成阶段,其功能价值的确是限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这是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社会由压迫与被压迫、剥削与被剥削两大对抗阶级构成,国家与公众对立,刑法是国家手中可随时随意动用的压制公众“犯上作乱”的工具。罪刑搜断、司法专横是封建刑事司法的基本特征。罪刑法定主义是先进社会势力反抗封建专制提出的政治诉求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定型以后即在现代法治国家,其功能价值则变为兼具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功能。这也是由社会背景决定的。现代社会明显的压迫与被压迫、剥削与被剥削阶级对抗似不存在,政治文明和人权意识日益昌盛,政府行为由管治型走向服务型,公众在改善生存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和抵御重大灾害等根本利益方面日益依赖政策。[11]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罪刑法定原则的两大机能是不可偏废的,只有二者兼顾才能使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地保持平衡,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并使个人更加充分地享有自由。日本刑法学家庄子指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由于保障的个人不同,实际机能有异,具有作为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和犯罪人的大宪章两种机能。只要公民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对该公民处以刑罚。在此意义上,刑法就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刑法作为犯罪人的大宪章,是指在行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规范以外的不正当刑罚。[12]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机能是对被告人的保障和对一般公民的保障的有机统一。

  
  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自由、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为已任,其基本内容明确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这一基本内容中所体现出来的一个侧重面显然是很清楚的,即罪刑法定原则从其诞生那天起,就是从“不定罪”和“不处罚”角度提出来的。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统一是刑法的整体价值目标,而不是刑法某一个构成要素的价值目标。认为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双重机能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刑法的机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错把刑法的整体机能当成了其构成要素的机能。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应当服务于刑法的整体价值目标,但是,它却不应该、也不可能直接承载社会保护的价值内容。我国《刑法》第3条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将社会保护的内容附加给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这一原则的社会法律意义,不利于现代刑法观念的培植。[13]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实际上只能突出对行为人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机能。“不定罪、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有利于被告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所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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