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罪刑法定之“法”中涵盖非刑事法律。[15]在最初意义上,罪刑法定之“法”仅指
刑法。然而,为适应急速变化的社会,同时兼顾
刑法的稳定性,当代立法者通过空白罪状和参见罪状的方式,将越来越多的非刑事法律引入
刑法领域。因此,当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之“法”也包含了在
刑法具体法条指引下而适用的非刑事法律。由罪刑法定原则统摄的刑法典应该是一个封闭和自足的系统,是一个尽可能全面、明确、具体、周延的系统,是一张完整的罪名和法定刑的明细表。法官认定犯罪,只需对照刑法典按图索骥,简单明了;公民对照刑法典,便可确保不涉足犯罪,即使犯罪,也能预先知道自己将付出多大的代价。就像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那样,对每一种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然而,这种理想化要求,在实践中被证明根本做不到。且不说任何高明的立法者,都不可能将当时存在的犯罪毫无遗漏地规定在刑法典中,即便做到这一点,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法典颁布之时就已部分地落后于时代。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巨额商业利润的驱使,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使得总有部分市场主体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参与市场竞争,市场上出现了大量违法犯罪行为,且花样不断翻新。同时,由于科技的进步,人类活动的空间不断拓展,行为种类不断增加,在社会管理领域的违法和犯罪现象也不断增加。面对此情势,固守机械的、绝对的罪刑法定,必然使刑法典因缺乏适应性,而丧失法益保护功能并遭淘汰,从而损及刑法典的稳定性,最终也使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无法得以实现。为保证刑法典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兼顾刑法典的法益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的双重实现,通过实践探索,当代立法者通过采用空白罪状、参见罪状的方式将刑法典设计成一个相对开放的系统。将罪状描述的任务部分地交给了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等非刑事法律去完成。通过这种方式,非刑事法律不断地渗透进
刑法领域。空白罪状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规定空白罪状的法条也称为空白
刑法或白地
刑法。在我国现行
刑法的分则中,存在着完全空白罪状和不完全空白罪状两种情形。完全空白罪状是指刑事法律只规定某种犯罪的法定刑,而由行政法规或其他法规来确定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如《
刑法》第
133条规定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表述,但该条并未具体写明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的确认只能根据具体的交通运输法规来确定,即属于完全空白罪状。不完全空白罪状是指刑事法律规定某种犯罪的法定刑,同时也指明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抽象类型”,再由行政法规或其他法规来充实其他要件要素。如《
刑法》第
345条第2款规定有“违反
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的表述,该条对行为要件已作了描述,即属于不完全空白罪状。刑事法律中的概念,对这些概念的界定,都要借助非刑事法律的规范文件来确定。值得一提的是:我国《
刑法》总则第五章中的第
96条仅对“违反国家规定”做出如下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这一规定来看,刑法典正式确认了非刑事法律可以在
刑法领域适用,但对进入
刑法领域的非刑事法律的范围做出了限定,即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这和
刑法分则通过空白罪状和参见罪状的方式,来援用非刑事法律的实际规定似有矛盾之处。从
刑法分则的实际规定来看,通过具体条文来援用的非刑事法律,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显然,
刑法分则条文中所包含的非刑事法律,其范围要大于总则中的规定。而在认定犯罪的具体操作过程中,甚至还需参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认定犯罪,例如《
刑法》第
145、
146条罪状中所使用的“不符合人体健康标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因此,如何合理确定在
刑法领域中适用的非刑事法律的范围,仍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重要问题。在最初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之“法”是特指刑事法律,而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之“法”则包含了在
刑法具体法律条文指引下适用的非刑事法律。促成这一变化的根本原因是近代以来社会和经济的迅猛发展,迫使
刑法不断地扩大调控范围,刑事立法者不得不通过空白罪状和参见罪状的方式(实际上也是委任立法),将部分法定犯罪的罪状描述的任务交给了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是刑事立法对非刑事法律的巧妙借用。在此应当明确的是,在
刑法具体条文导引下而适用的这些非刑事法律,实际上已成为刑事法律的一部分,成为存在于刑法典之外“特殊的”刑事法律,因此,罪刑法定之“法”中所涵盖的非刑事法律自应遵循
刑法适用的所有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