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宪法规定的提供物质帮助的主体是“国家和社会”,这是否意味着二者都负有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国家可否因社会组织已提供了相应的给付而免除义务?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对应的原本是国家的义务,即国家应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承担首要义务,包括不侵犯、提供保障促使其实现等等。这里把社会也列为提供物质帮助的主体是为了“鼓励社会组织也为社会保障承担义务”。[23]所以,只有国家才负有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国家并不能因为社会组织提供了一定的给付而免除自身的义务。有学者认为,“从宪法的精神上看,社会没有为公民提供社会保障的义务,所以它的作用不一定要写入宪法。”[2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宪法第36条原本是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的规定。这条规定提到的“公民身体健康”是作为公民宗教活动的界限而提到的。但从健康权的角度看,可以从中解读出两个内涵: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宗教活动侵害;第二,在宗教信仰自由与健康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健康权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
宪法第21条、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国策条款。所谓国策条款,是指“宪法对国家之政策性指示,而国家依其能力负有义务去实践此一具有拘束性之指示者。”[25]国策条款虽然不同于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强效力,但国家也对此担负一定的义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国家在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发展体育事业等方面的政策和任务,可以作为宪法解释之依据,配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起到补强健康基本权的作用,即为国家针对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应履行的义务提供具体的指示。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健康权在我国宪法上的依据及其规范内涵:
第一,公民健康不受侵犯。(第33条第3款,第36条第3款)第二,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照护、物质给付和其他服务。(第33条第3款,第45条第1款)第三,国家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从而保护和促进公民健康。(宪法第21条、第26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