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中,有可能作为健康权依据的条款有:
(一) 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 第21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三) 第26条第1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四) 第36条第3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五) 第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的分类,人民的权利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固有权层次、宪法基本权利层次和一般法律层次。[21]固有权又称为原权,是人之为人而自然应该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就算宪法没有明确加以规定,也应属于宪法保障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其实就是指的这种固有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平等权等权利都属于固有权的范围。而且健康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障公民享有健康权是不可推卸的国家义务。不过固有权意义上的健康权仅指健康不受侵犯的消极面,并不包括要求国家提供健康照护和健康前提条件的积极面。但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中“保障”的用语可知,健康权尚有积极的一面,即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的物质给付。至于具体内容为何,当借助于其他条款的分析。
宪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被视为是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即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权利。[22]但该条未尝不能视为健康权的依据。该条规定,“公民在……患病……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前一句表明,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物质帮助”,结合后一句的规定,这里的物质帮助应该理解为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给付,这种给付不仅包括医疗照护服务,而且包括作为健康前提条件的一些物质给付和其他服务。公民得到这些给付的方式是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这正是健康权的积极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