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制度安排的实际效果如何是验证的工作(empirical study),这方面的学术成果实值参考,[33]本文只是作了粗浅的理论分析(theoretical analysis)。而无疑,设计出色的验证工作才是真正的试金石,经验数据会推翻似是而非的理论。
四
最后,引用一段欧洲法律对此问题的看法作为归纳和小结:一方面,显然侵权制度无法独自对人身伤害补偿的问题提交令人充分满意的答案,为确保个人不会因遭受人身伤害而从经济上被毁掉,那么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肯定是侵权法制度必要的补充;另一方面,完全废除侵权法不可行,因为需要制度设计中必须保留个人承担责任的因素存在,个人的责任有助于增加潜在侵权人与潜在受害人避免损失的动力诱因,只要侵权制度存在,对两方就都存在激励,侵权人惧怕天价赔偿,受害人唯恐获赔不足,所以都会产生避免意外的动力,提高预防能力。但是无论如何,个人的过错已经不是责任承担的首要理由,责任承担的主要理由是引起了日渐增长的风险。谁施加的风险现实化了,就对现实化了的风险造成的损害施加金钱性的制裁,从欧洲的角度特别是从德国的角度,问题的一面是社会保险与私人保险的相互协调,另一面是保存侵权法制度仍属需要,如在涉及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出于报复(目的)而施加惩罚的目标又会抬头,而且在阻遏与防止上侵权法又以经济上的诱因为外衣重获重要性上的考量。[34]笔者以为,这是对一般性问题的回答,同时也适用作对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看法。
【作者简介】
蒋天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任职。
【注释】 批评的理由:针对普通法的批评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对于人身伤害案件,普通法的唯一救济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而对于诸如收入能力的缩减或今后的医疗支出等未来的损失而言,这是不适当的赔偿方式。赔偿金额在开庭时决定,而且一旦决定,即使之后受害人方的情势发生急剧且不可预知的变化,赔偿决定也不可更改。即使法官们自己也加入了对这种做法的批评之中。因为在通货膨胀环境下,让法庭就普通法上人身伤害诉讼损害赔偿数目做出衡量是一件对法官勉为其难的事情。法官、保险人及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不得不去预测诸如未来的通货膨胀率、受害人的预期寿命、今后的就业前景等不可能预估的问题,那些卓越的法官也承认:至少在严重伤害的案件中,估计损害的处理方法经常是武断的,因而建议立法上的改革是必需之举。See 2.4-2.5 和Issues Paper 2 Outline (1982) - Accident Compensation Why is an Inquiry Timely?
THE DISCOUNT RATE 贴现率。这方面澳大利亚的先例是Todorovic v. Waller (1981) 56 ALJR 59,就人身伤害诉讼的一次性支付赔偿的估算上这是一个援用的案例。这是一个数学上的方法来决定未来经济上损失的现值。这里的逻辑是“给定一个数目的货币,其在手头的价值高过日后得到同等数目货币” Todorovic v. Waller (1981) 56 ALJR 59, at p.62. 在该案中个别法官提出贴现率在0%到5%,而大多数法官同意折衷为3%。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中的两位(Chief Justice Gibbs and Mr. Justice Wilson)认为,估算损失中的计算“远离实际”,他们所作的决定十分武断。必须通过立法来确立社会政策。在Barrell Insurances Case (1981) 34 ALR 162一案中,Mr. Justice Stephen 说一次性支付赔偿会产生不希望的后果,比如导致不适当的高保险费,而外国的模式是用立法上不依赖一次性支付的补偿计划来救济。他进而指出依照现行法,不管依据预计作出的一次性支付赔偿后来显得错得多离谱,决定不可更改。他说,这一缺陷只有通过“根本性的立法干预”来克服。
赞同的理由是:与之针锋相对:对普通法的支持理由:
侵权制度已为社会所认同接受理解。普通人已接受人应该为自己的过失向由其过失造成伤害之人赔付所有的损失。责任保险制度广泛实施也没有改变这一原理带来的智识上的说服力。
普通法上的诉讼仍具有威慑阻遏功能,比如,侵权法制度能曝光欠缺安全性的工作惯例。雇主或是其他被告如果疏于预防未能防止事故发生将会导致自己的保险费率上升,因为普通法的诉讼审理结果能得出结论他们一方存有过错。普通法会围绕过错进行审理,而无过过失制度是不管这些的。
普通法诉讼是唯一不是根据一个规定好的计算标准而是依据原告的个案情况衡量赔偿额度的制度,这样更能通过保有灵活性实现正义。
普通法诉讼时交由法庭而不是行政部门决定赔偿请求的命运,司法过程本身是开放的且受上诉审法院的复审。
一次性赔偿判决具有巨大的价值。这种方式对赔偿请求权作了处分促进了诉讼中的终局性,剔除了持续的不确定性使原告可面临的选择得以最大化。相对于只要权利人不能恢复工作就按固定时间逐次给付的方式而言,一次性赔付更有利于促进受害人康复。
John G. Fleming: The Law of Torts, (Sydney,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 1983).
E.W. Hitcham: Some Insurance Aspects, in The Law of Tort: Policies and Trends in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roperty and Economic Loss, Michael Furmston Edits. Duckworth, 1986, p192.
Western Suburbs Hospital v Curry (1987) 9 NSWLR 511.
较为激进的做法是在采取无过失主义归责同时对因果关系也放松要求采相当因果关系甚至对事故损害引起的人身伤害取消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法院直接否决了认为可以在因果关系要件上可出于使赔偿结果对其有利而对于受有人身伤害的任何一方在建立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上更为宽松、甚至不考虑因果关系的主张。Bill W. Dufwa: Strict Liability in Tort Law, Colloque international à la mémoire de Jean Limpens (Gand, 22-23 mars 1984).
见W.L. Prosser,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orts, (West Publishing Co., 1971), 558.
见Clarence Morris and C. Robert Morris, Morris on Torts, (Minneola. N.Y.,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0), 245
见Clarence Morris and C. Robert Morris, Morris on Torts, 244-255.
Doug Bandow: Auto Insurance Needs “Auto Choice” 一文指出,根据兰德公司的公民正义报告:除了老生常谈的受害人迟迟难得赔偿外,受损害不足5,000美元的人,往往得到高出实际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赔偿,而损害在25,000至100,000的人得到的赔偿不足实际经济损失的一半。损失数额更大的人能得到的则不足9%。得益并得意的是律师,诉讼中真正的赢家。为身体伤害承包的保费中的40%落入了律师的腰包。原被告的律师都应对此负责,原告方的律师只要有可能就诉求采取求得判决而不是调解的策略,而被告方律师往往采用拖延策略,这样诉讼所需的费用大涨,在十五个采用各种版本的无过失方案的州里,情况要好,因为事故赔偿途径方式不需面对诉讼律师而是由经营的保险公司公司对自己的主顾进行赔偿。Michael Horowitz和Jeffrey O“Connell认为应当给当事人自己选,是选择目前的侵权法制度还是选择所谓的用于保护个人的保险(personal protection insurance, PPI),选择后者的从自己的保险人那里获得经济补偿他们就要放弃普通法上对非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尤其要放弃精神损害的赔偿)。
F.H. Lawson and B.S. Markesinis: 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onal Harm in The Common Law and the Civil Law, Volm.1,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144.
在真正工业化时代的许多导致意外事件发生的场合中,原先建立在教谕和道德上的“过错”概念根本无法从中找到用以架构认知事物、分析事物的意义,许多意外事件的促成含多种因素,当事人在其中只有出差错的行动而非具有过错性质的行为。一项调查由美国交通部实施的调查显示,在一项由一群以往记录良好具有经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参与的经验性测试中,每位驾驶人在五分钟内所犯的错误超过九个,且来自多种不同性质的错误,而在此测试前的四年间并没有任何该驾驶人的事故记录。传统上的“过错”的概念是假设了存在一种行为人做出的选择,被称作是具有过错的行为是一种选择之下的不当的行为。然而,司法活动中认定的过错,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一个指“经选择的结果”而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同时也是无法避免的结果。由于人类的反应和生理、心理能力是有限度的,在压力和刺激下的行为其实更接近一种动作或是举措,而非有加害动机或意图(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的行为,它们应当被看作是从事一种合法活动所不可避免也无法避免的结果。见F.H. Lawson and B.S. Markesinis: 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onal Harm in The Common Law and the Civil Law, Volm.1,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144-45.
见Clarence Morris and C. Robert Morris, Morris on Torts, (Foundation Press, 1980) pp246-247.
趋势,是一个对现象的解释。在属性上,趋势本身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但它是对现存事实及出于某种理由相信现存事实会延续下去而产生的从现存事实导引出的事实的描述与解释。因而,趋势的性质是某种理论,是一种对事实的解释。困难在于,我们对于过去的观察,以及基于观察之上的解释(理论)在多大程度上又有助于我们对趋势做出尝试性的描述呢?出于描述的困难,与之相应的解释的困难,我只能假设当过去的条件出现时,从类比中,我们可以建立起对假设中的未来事件的解释(描述)。关于法律的趋势,指对属于法律的制度和做法的将延续,所做的预期与对这种预期的解释。本文难以以这种方式进行探讨。本文只能为进一步的这类探讨提供一些背景,制度特征与理论发展的铺垫。特此予以说明。
无过失保险与人身意外保险的另两个不同在于,前者通常不包括精神损害赔付并且只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
看护费用包括:由于受到人身伤害而不能对家人或有供给关系的人提供原来可以提供的服务的损失以及雇用他人代为提供这种照顾服务所需的费用。收入损失则包括劳工补偿、社会保障补偿、社会保险补偿等。
由于采用分期式支付方式,受害人尽管不需证明事故中加害人的过失。但是有义务分阶段证明本人在受伤害后仍应当继续获得经济损失项下的赔付。
见上文第二章第二节第三项。
施文森 著:《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264—265页。
James A. Henderson, Jr., Richard N. Person and John A. Siliciano, The Torts Process, 6thed. Aspen Publisher Inco. and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p643-44.
恩格兰德指出有两个原因,其一人身伤害召唤社会连带性。肢体的生理损伤被认为是集体性的责任,在福利国家里,个人的身体完整性被当作是社会集体必须相互承担的责任,而现代社会的思潮认为一旦个人由于事故受到了肢体不全的不幸,应当有权利从集体中获得补偿。其二,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相对而言较容易进行,交由集体性的保险处理更为妥当。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可知、未来的收入可以按照其具体职业或行业分支依据统计得出详细数目,无论是金钱性和非金钱性损害赔偿额都可以按照一定的客观标准加以标准化设计,如有必要还可以对一些赔偿依据合理的平均数设定封顶的额度。而财产损失本身不像人身损害那样易于确定,不易于无过失保险处理,也因为可能引起道德风险的机会存在,因而交由保险公司以第三人责任险的方式处理为佳。
施文森 著:《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289页。
指只涉及一辆机动车的事故,比如开车撞击路边砖墙。
Stephen D. Sugarman, Personal Injury and Social Policy: Institutional and Ideological Alternatives, published in “Torts Tomorrow: A Tribute to John Fleming” N. Mullany and A. Linden, eds. The Law Book Company, 1998.
参见GREGORY C. KEATING: FAIRNESS AND TWO FUNDAMENTAL QUESTIONS IN THE TORT LAW OF ACCIDENTS, Olin Working Paper No. 99-21, 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School.
B.A.Hepple and M.H.Matthews: Tort: Cases and Materials (London, Butterworths, 1985), p768.
Gregory C. Keating, Fairness and Two Fundamental Questions in the Tort Law of Accidents, Olin Working Paper No. 99-21, 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School Los Angeles, CA 90089-0071)
Hassan El Menyawi, Public Tort Liability: An Alternative to Tort Liability and No-fault Compensation, Murdoch University Electronic Journal of Law, Volume 9 Number 4, 2002 Dec.
根据加里·施瓦茨教授的论文,在实际的保险业运行中,无过失保险保险人有渠道获得事故的因果关系而无须花费额外高昂费用。通常以警方的事故调查记录为参考。保险人也可以通过模拟责任保险所采用的“无诉讼奖励”的方式,根据投保人的驾驶记录和事故记录等对不同的驾驶人收取不同水平的保费,取得激励驾驶人谨慎驾驶促使保险运行费用降低的效果,也将扼制保费的上涨。See, Gary Schwartz: Auto No-Fault and First-Party Insurance: Advantages and Problems,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2000, (Vol. 73): 611, 643.
Glanville Williams and B.A. Hepple: Foundations of the Law of Tort, Butterworths, London, 1984, p194.
施文森 著:《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276-277页。
Bill W. Dufwa: Strict Liability in Tort Law, Colloque international à la mémoire de Jean Limpens (Gand, 22-23 mars 1984),这种混合无过失方案和严格责任的做法,由于规则过于复杂导致不甚清晰,而受到批评。详见本注所揭文注64。
Stephen Todd: Privatization of Accident Compensation: Policy and Politics in New Zealand,Washburn Law Journal (Vol. 39) 2000,404. 新西兰的事故补偿方案覆盖所有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是最为综合性的方案。专设机构管理基金并负责处理有关受到伤害之人的补偿申请。该基金的融资来源是雇主、汽车所有人和其他有义务缴纳费用的人。一九七四年新西兰此举为天下之先,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历经重大变更,为降低运行费用方案覆盖范围受到缩减。
根据经验调查的数据:就机动车无过失保险对致死事故发生率的影响所做的理论与经验研究,他们的分析表明限制受害人的普通法上的诉权会削弱谨慎驾驶的激励,导致更高的事故发生率。经分析了1968-1996全美各州机动车事故致死率的数据,这项经验研究表明无过失制度与较高的致死事故率的相关程度高于侵权制度。政策制定者面临一个不能两全的取舍,无过失制度相较侵权有优点但会加剧致死事故的发生率。但加强经验等级制度将事故发生之前纪录良好者的抚恤金数目提高也许是一项解决办法。See, THE INCENTIVE EFFECTS OF NO FAULT AUTOMOBILE INSURANCE, February 26, 2001 本文后附有一表格显示另一项经验调查结论;Peter Sheldon: NO FAULT vs. TORT INSURANCE SCHEMES A Survey of the Empirical Evidence, September 27th, 1996.
Ulrich Magnus: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362 Washburn Law Journal Vol.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