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式三中,政府通过独立的机构直接就事故优化与赔偿目的承担责任。政府的安全部门采用管制方式设计一定水平预防措施,同时政府的保险机制提供受害人赔偿。监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他们通过事先(ex ante)设立行为标准充当中立的专家身份。这一点是与模式一的区别,在模式一中政府以司法制度面目出现,以事后地(ex post)适用概括性的过错标准判决赔偿。
与模式二不同的是,模式三中社会保险制度的资金筹集不区分可能发生损害的领域的危险大小,而是从一个广泛的收入来源中获取资金,而与不同特定的组织中事故发生水平相联系。与之相反,在模式二中,赔偿资金来自特定组织并限于特定领域进行赔偿,这种费用的内部化(cost internalization)恰恰是促进安全的金钱激励。不同于模式二之处还在于模式三的事故受害者没有被单独区分对待,他们在健康医疗和基本工资等方面与其他公民一样受政府提供的安全网的保护。模式三信任监管制度在风险管理上的有效性,它让监管者对那些由疏忽引起事故的人进行惩罚,并保证了对受害人提供了赔偿。目前实施无过失保险立法的国家都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视为由立法部门决定的事项。模式四要求私人承担预防自己受到损害的义务。如果由他人承担预防会更好的话,这些预防会通过市场的方式解决。这意味着产品与服务的买卖双方通过约定将在自愿交易中采用的预防措施,来共同管理风险。它假定了应由个人而非法庭、政府机构或大型组织决定该冒何种风险,何种风险应该以风险预防的名义减少。这一模式相信市场的能力,私人将自行决定风险分配,政府的角色退位到执行私人间的契约安排。模式四与模式二一样只能适用于部分领域,在诸如机动车事故和“陌生人”间发生的伤害中,由于缺乏交易过程而难以适用。
这四种模式分别代表了四种政治意识形态:保守主义conservative(s);自由主义liberal(s);公有至上论communitarian(s);自由至上论libertarian(s)。传统的普通法上的侵权法之诉,属于具有保守性格的制度。它强调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个人责任,既赋予应获得救助的受害方以个别的救济权,又要求受害人自行承担不能归咎于他人的损害。通过这种威慑性阻遏惩罚,希望人们能自行认真对待自己的社会责任而使得政府不需要进行干预。只有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个人针对另一方行使诉权时,政府的作用才触发。这一制度能最小化行政官僚机构的作用。模式二体现了当代的自由价值观。这一社会意识形态引导向二战后的福利国家。个人过错并不重要,社会中大制度的力量被看成是关键因素。自由主义观点强调“大致的正义”(“rough justice”)而非输家赢家分明、精致且代价高昂的个体正义(individual justice)。在制度上他们要求政府强令大型私人组织负担公共目的。模式三认为事故的代价要分散为社会承担。因事故致残的命运可能落到每个社会成员的身上,社会必须为那些暂时或永久致残的人提供相当的医疗与相关服务以及替代收入。同时他们认为社会成员应自觉地设立行为的准则,当有风险或损害发生或处于危急关头,降低风险是首要之事。他们认为个人有义务参加自治集体。模式四体现了自由至上论的价值观,怀疑政府的干预信任个人选择。他们认为政府一般应该把手从试图控制公民行为上拿开。应该允许个人经营自己的风险,政府不需要干预。占主导性的价值是自由,自由至上主义者高度看重市场作为一种机制在保持与促进自由上的作用。
自机动车发明问世以来,对于机动车所造成的事故,法律大致采取的做法恰都或多或少纯度不同地体现了这四种理论。最早期仅仅凭借侵权法单一制度并适用过错归责、完全交由司法部门裁判的处理方式体现的正是传统的模式一;之后引入目的完全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损失后被保险人损失的早期责任保险,试图以市场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也体现了模式四中的市场为主排除政府行政式计划式干预的主张;之后法律进一步承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法律为了提供更为广泛的保障更进一步实施了强制第三人责任保险,这些变化体现了国家力量的介入,在保险制度上对危险制造一方要求更为严格,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这表明在强制责任保险大行其道的时期,法律尽管仍然保留了模式一的诉讼处理模式,但是已经逐渐在弱化并逐次否定模式四的理论主张。
存在强制责任保险这一事实使得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国的法官在审理机动车造成人身侵害时越来越多地考虑给予慷慨赔偿,因而在引起人身伤害赔偿的机动车事故中,法院无论是对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一般规则适用还是对作为专门法的制定法规则的解释都在实际上修改了过错归责,而采用实质的或接近于无过失归责的解释。在这些国家,法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分担的看法始终没有放弃模式一的处理方式,但是逐渐地吸纳了模式二与模式三的主张将严格责任和福利国家观念注入制度设计中。
而另一些普通法国家则依靠采用另一类保险形式作为工具试图抛开侵权法或是最大程度限制侵权法在赔偿中发生作用。也就是采用了无过失保险方案,由于这些方案具有保障范围宽广、赔付迅捷的特征,正体现了福利国家理念的诉求。但是这些立法措施同时意味着全部(采用纯粹式无过失方案)或部分地放弃了模式一坚持的诉讼方式,转向一个更为接近社会保障的制度,由集中化的机构运行管理、处理赔付,赔付的种类由制定法规定、按统一方式计算。
综合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针对机动车事故领域的赔偿现代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的发展越来越注重降低受害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难度,注重通过社会整体范围内分布的方式实现风险后果的消解。对于人身完整与尊严等权利的维护也被置于法律的优先地位。
三
笔者的看法是,侵权法的逻辑落于矫正正义,这种思路对危险的观点是:危险带来的损失应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分配,这就是矫正正义,是私法的逻辑,损失以你来我往的方式来回分担,[25]这是在直接与风险相关的利益相关人之间来回转移风险。但社会保险的思路是分配正义的思路,它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人之间分布损害,不是刻意在两方之间来回,而是要将整个水泼出去,是扩散损失将损失在超出直接与风险相关的利益相关人的更为广大的人群之间分布,易致损害的风险由多样的人承受,这些人从风险中得益的机会、比例应该是趋向于同等地多或少,因而他们应该同等地被置于风险之下。
在侵权法制度语境中,事故中的侵权归责原则(principles of responsibility)无非是适用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或是过失(negligence)之争。前者主张无论侵害人施加的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风险负担(reasonable or unreasonable risk impositions),都要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后者主张侵害人仅对施加不合理的风险负担所引起的事故承担责任。美国法上主要的见解是危险活动致害的归则原则适用后者,因而带来第二个问题“风险负担何时是合理的?”理论上往往这样看,侵权责任设置要把事故的代价与预防看成一个整体,从社会的角度尽量减少这个整体的资源消耗;另一个角度是侵权制度要尊重每个个体的天赋权利,每个人都有维护人身完整不受侵犯的自然权利,使我们免于遭受他人施加的伤害。这样又要求事故法的设计必须是有事先的同意才可施加风险,事后的损害赔偿作为事故伤害的代价。[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