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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法与其替代制度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法与其替代制度


蒋天伟


【全文】
  
  现代社会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各项应对制度之设计早已超出早期侵权法制度的范畴。本文在篇幅上为一学期论文,仅能就侵权制度与侵权法之替代制度各自扮演的角色及其体现的理论背景作简短勾勒,就法律制度特点利弊作简明铺陈。因交通事故与医疗制度、劳工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中均含有侵权法与其替代方案之间的对立因素,交通事故与其他意外事故补偿方案间存有制度间覆盖上的划分与衔接,这些本身是复杂的问题;但这些制度有共通之处,即在于弱化侵权所含的招牌式的过错要素,而改之以社会福利的面目出现,本文将有意图的模糊这些侵权法制度的替代制度之间的区别,而赋之以对应于侵权法制度的观念上的整体。

  
  一

  
  侵权法的思路是承担责任要行为人具有过错,除非特例责任不应当是严格的。第三方保险与第一方保险的区别大致就是侵权法与替代制度的区别。第一方保险的基本含义是,不考虑过错,不考虑事故的起因,事故的受害人从自己的保险人处去的赔付。而第三方保险从来就是与侵权法一同发生作用的。

  
  传统上普通的侵权制度,以普通法为例,大致特点是:普通法上过失之诉的主要特征:[1]原告如能证明所受伤害由被告的过失引起将获得回复;“全部的”赔偿指,使得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过的处境中。如果受害人自己的过失促成了事故的发生(构成“与有过失”)损害赔偿按他的责任份额成比例减少;原告的损害赔偿以永久性的一次性方式估算,包括所有过去和将来的损失。这里列举的特征同时构成了反对普通法接管的理由,因为在司法程序中证明侵权责任总是很困难的,原告方要完成证明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更难,第三者责任险曾经是意图帮助侵权法应对困难的工具,但是仍不够得力;其原因是:在制度运作机理上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躲在侵权行为法身后,只有当被保险人对他人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时才会被触发;与此相反,第一方保险是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的制度与侵权成立与否并不相关。而第三者责任险兼具双重保护目的:就被保险方侵权行为人这一制度提供免于出现不利判决时承担灾难性结果;就受害方而言保险提供了获得赔偿的保障。[2]

  
  最初的制度设计思路是依靠责任保险提高法律制度整体对受害方的保障能力。

  
  根据一九三二年哥伦比亚大学提交的研究报告,一半以上的载客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责任保险,赔偿请求权往往不能在他们实现。有三个州的立法要求机动车强制保险,余下四十七州立法上规定,如果驾驶者造成事故后不能负起金钱上的责任,这将危及他的驾驶特权。由于这些责任立法,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在许多州中90%的道路驾驶者都拥有责任保险。

  
  效果:大范围的责任保险使得小额赔偿获得慷慨解决的数目大为上升;造成死亡和重伤的伤害也更容易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济,但对重大损失的弥补通常要么完全没有要么少得可怜。

  
  机动车责任保险所占的保费达到了保险公司收缴保费的一半强;而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加在一起不到所有驾驶人缴付的责任保险费总额的45%。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立法首次要求无过失保险。大多数已通过的计划所提供的制度都是由相对较少的无过失保险金加上保留侵权制度应对除了小额索赔之外的所有赔偿。

  
  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即使在行为人已经达到相当的注意程度时,机动车事故仍然会不断地发生。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性是事故的根源。如果无法避免人身伤害,而且伤害是因为行为人具有普通法上的过失或是行为人违反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社会的期望是由加害人来承担责任,事实上加害人也会通过保险来对抗被施加侵权责任的风险。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赔付范围包括:身心痛苦、失去愉悦之精神损害、失去工作能力、失去营生能力带来的损失、为提供看护而支出的费用。这些赔偿的来源只有三处:来自受害人、来自国家、或是来自不法行为人。个人是赔付能力最弱的来源,十九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这是唯一的来源。事故中的责任原则之争是适用严格责任或是过失责任之辩。前者主张无论加害人施加的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风险负担,都要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后者主张侵害人仅对施加不合理的风险负担所引起的事故损害承担责任。本文认为危险性活动(伴随事故高发)适用后者。侵权法不得不艰难地改变自身的规则以适应后果严重到灾害式的交通事故,这一难以避免的社会顽疾,侵权法的目标也正缓缓地有阻遏倾斜到赔偿,这些内部的改变帮助侵权法体制并不会轻易地遭到废止。而侵权法的这些内部努力正是借助责任保险而完成的。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早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完全是由侵权人自己担负。随后出现向车辆所有人提供的任意性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这些商业保险一般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和各项费用的支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建立起来之前并实际为赔付之前,保险公司并没有为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可见此种责任保险规定旨在填补损失重于保护第三人免于伤害之苦。最初始形态的自愿责任保险制度的重心落在填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上,几乎并不考虑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之后由于法律特设了第三人(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使得受害人从判决中获得赔付的机会增大,责任保险制度对损害分担、扩散损失的作用始得显现,进而机动车责任保险开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法规则开始真正产生影响。

  
  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法官和陪审团在给与补偿时更为慷慨、同时另一方面由于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权利介入,有权为被保险人辩护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以及拥有进行和解的权利,保险人出于降低日常运营费用的考虑往往愿意和解而非诉讼,保险人会倾向于免去部分本来用于确定过失的例行公事式的调查开支。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受害人地位,使受害人获得及时赔偿变得容易一些。

  
  强制机动车保险的出现对侵权法司法裁判方式产生影响。保险的无处不在对侵权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促进法律归责原则发生改变。

  
  强制责任保险为法院开始放开赔偿数额扫清了障碍,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较为慷慨地给与受害人赔偿金,丹宁指出:理论上,法院并不关心一个个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但他们仅仅是假装如此,实际上法院揭开面罩看到的是当事人背后的法律援助基金、保险公司和纳税人;“那也就是为什么过失法可以扩展到几乎人们从事的一切活动,那也就是为什么损害赔偿判决数额高到了即使是最富裕的个人都无法赔付的原因”;[3]长久以来英美法国家法官一直不愿提及的事情就是:广泛存在的人身伤害保险与侵权法律发展之间的关系。根据传统理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不应当考虑保险确已存在或是可能会存在,保险应当被有意识地忽略,应当被法庭视作不相干的因素。但这种情况已开始转变。首先是拥有广泛影响力的著名法官在学术性的作品中承认了法院在判决中衡量了保险这一因素,之后法官更是在实际的司法裁判意见[4]中承认,难以否认制定法规制的各种要求购买强制保险方案和广泛提供的私人保险确确实实影响了法院对过失侵权法的态度。尤其是在人身伤害案件场合的处理中确确实实可以感受到保险存在的巨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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