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由于强制保险普遍存在,法院即使不愿意在事故中尝试适用无过失原则也会利用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设立可推翻的假设、采用事实自证等方式弱化过失责任的使用效果。这些司法实践有利于受害一方获得赔偿。而通过为过失侵权法判决提供了更为可依赖的、更具有现实化可能的经济资源,责任保险确实加强了侵权法的赔偿功能。
过错推定、事实自证、可推翻的推定等等制度协同下的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以类似于无过失责任原则效果的方式运作。[5]在事故赔偿领域,责任保险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结合或是责任保险制度与变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两种方法都可以被看作是侵权法法律改变过失归责为主导的理论而寻求新的方案的尝试。意外事故法律对整个进入工业化时代的侵权法律而言是一个例外。在这里,过失归责逐渐成为非主流意见,尤其是在涉及赔偿范畴中的人身伤害时,过失不再是对于建立赔偿而言牢不可破的概念。
扩展使用“严格责任”毕竟仍然意味着与侵权理论保持关系,仍然暗示着金钱成本仍是由那些直接参与风险制造活动的人群承担。责任保险虽然是依附于侵权责任,然而正是它的存在帮助侵权法将赔偿的目标摆到了较之以往更前的顺位,极大地促进了侵权法对赔偿问题的重视。不但如上文分析介绍那样,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中发生了侵权法内部无过失主义全面冲击过失主义的理论争议和立法例变化,而且无论是坚守改头换面的过失主义还是采用直截了当的无过失主义,侵权法都是实际借助了责任保险制度或是凭借责任保险制度才完成其本身难以承担的损害分担的功能。
笔者对此的看法是,责任保险并没有免除普通法的过失标准,过失的证明仍然是一个令受害人难以获得充分及时有效赔偿的主要原因。责任保险本身并不是一项为充分赔偿受害人而设的制度,在设立之初,这一设计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障已付出赔偿的被保险人,而非要成为任何一项增进社会福利的方案的一部分,它的这种本质绝大多数地保留了下来。[6]因为属于一项填补损失的财产保险,保险人是否需要赔付,取决于受害人能否依照侵权法过失原则建立起加害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在早先被保险人若无财力去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没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常常因为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人/被保险人的过失从而无法建立起责任而不需要发生理赔,新的呼吁新的调查往往强调:传统普通法往往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救济不利。许多受害者常常根本无法律救济。举一个学术作品中列述的对此表示不满的例子,[7]自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学界时不时敦促立法改变交通事故法律的特质,而几乎所有提议都纳入了这两条内容:即无须证明被告过错即可产生责任以及不可使用与有过失作为抗辩。[8]主张改革者把从事实性研究中得出的数据用作反对侵权法制度的基础。这些数据表明:其一,受到轻微伤害的权利人得到的救济往往大大超过他们受到的损失。其二,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延长治疗及康复治疗或是因残障而收入大为损失的人,却极少得到仅及其损失一半的赔偿,经常是一点点补偿也没有。其三,事故中死者的幸存方与受严重伤害的受害人同样受到恶劣对待。其四,大多数大额赔偿旷日持久。时至今日,对司法诉讼的批评仍见报端。[9]坚持过失主义在交通事故领域并不妥当。传统上过失必定与道德上的可受谴责性联系起来,一般只有在出现可受谴责性的场合才有过失侵权法。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并不是单一因素造成,假设其他条件均等,驾驶人的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决定性因素。那么驾驶者的一般驾驶行为是否有过失呢?判断在多数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是否具有过失以及存在过失是否是普遍的现象,应当首先分清“过错”和“差错”(fault v. error)。考虑到驾驶一个高速非轨道运动的现代高灵敏度机械的人类都是平凡的血肉之躯,多数促成事故发生的人类动作严格说只是“差错”而非“过错”,过错的含义意味着行为本身是行为人可以选择的结果,这种出于意愿的选择的结果不符合社会因而具有可受责难性。[10]机动车事故的发生更多地是源于机动车本身的高度致损害发生的可能,危险性根源于其事理本身,而多不在于行为人的过失。[11]如果法官想要保存过失归责原则和过失错概念的纯洁性,就不应当混淆了过错和差错的区别。由于多数机动车事故发生本身欠缺道德上可非难性,事故损害更是不可避免和不可躲避,很多事故场合并不能确知损害事件因果关系两端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在事故领域适用过失主义会造成不妥当的局面。这就为采取全新的社会化、一体化不考虑过错的分担方案提供了正当性。交通事故损害的社会化分担正是由于事故责任难以从道德层面无争议地施加给个体承担,而转向推动由施加群体性风险活动的整个群体承担的方案。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立法首次提出无过失保险方案。罗伯特·基顿(Robert Keeton)与杰佛瑞·奥康纳(Jeffrey O’Connell)于一九七〇年提交了一份报告。一九七二年由各州组成的准官方机构“国家统一州法律委员会联合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通过了《统一机动车事故赔偿法》,这份报告成为美国各州对无过失保险立法的核心内容。本文依据此法案介绍无过失补偿方案的基本内容:
(一)在机动车事故中,即使造成损害的驾驶人已经尽了适当注意义务同时受害人的过失促成了对自身己伤害的发生,保险补偿方案仍然应当就由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提供一定数额的救济。
(二)受害人有权要求就所有的合理的医疗与康复支出要求赔偿;其次就由机车事故引起的收入损失以每周不超过二百美元可获得补偿,同时这一部分补偿可能因受害人从其他的来源中(劳工赔偿保险或健康保险)得到补偿金而部分扣除。
(三)允许机动车所有人以同意接受各种减少部分自己及家人的特定无过失补偿金的减额赔偿方案,选择减少保险费的支付。
(四)无过失保险赔付排除所有对故意自伤者及在使用偷盗机动车时受到伤害的盗窃人,此点将在保单中间列明。
(五)所有立法上的改变均不影响本方案所规定的躲避参加无过失保险法定义务的驾驶人在普通法上的责任,也不影响故意伤害他人的驾驶人的责任。
(六)对受害人自最初受到伤害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之后仍发生的收入损失部分,驾驶人将承担所有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包含普通法上的所有通常的限制)。
(七)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在赔偿事宜拖延期间死亡。如果相关制定法为因过错行为致人死亡事件中的死者的生存人回复发生于事故与死亡之间的收入损失,生存人回复的无过失补偿金中收入损失的部分不得超过受害人假如仍然生存在受伤害与死亡期间间本可获得的收入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