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保险规定更为彻底的密歇根州则在财产险中完全废除侵权责任。传统侵权法上因对车辆的所有、维护和使用所导致的全部财产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都被取消,代之以责任保险和第一方保险并举的庞大投保范围。车辆所有人被要求投保第三人责任险,同时被要求为自己的车辆损失投保无过失第一方保险,第一方保险的赔付额度最高为一百万美元。可在上面提及的三种类型的条款中作选择。并且该州责任险和财产险均为强制投保。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认为无过失方案废除了普通侵权法体制下的回复请求,代之以无过失赔付,这一来自制定法的废止合理地涉及了
宪法许可的制定法立法目的,并不违反
宪法“正当程序原则”,同时无过失财产赔付限额对保险人负担的绝对责任的课以限度,从精算的角度看属于妥当,并不违反
宪法“平等保护原则”。密歇根州司法威权对此在财产赔偿上比起传统侵权法权利的方案的合宪性予以了首肯。[21]
车辆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分为三种类型。车辆相互碰撞因此产生的车辆损失、车辆撞击静止物体后造成车辆的损失和造成物体的损失。有建议提出汽车保险应当对被保险人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受到的损失,不论事故过失处于何方,保险人应当对向其投保的被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获得自己的保险人的赔付后失去向加害人的追偿权利,同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之后不能向加入了无过失保险方案的加害人要求赔偿。这类方案属于典型的第一方保险并课以强制保险方式,法律关系直接存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按,事故发生后的理赔属于垂直式赔付方便快捷,在赔付时也不考虑事故的过失排除侵权法的适用。但是由于涉及单车事故,[22]不免会产生道德风险之虞。
二
这些制度和看法的不同背后隐藏着一些根本性的分歧。有必要介绍一些基础理论的探讨,本文不作深入讨论。对于意外事故的态度。事故不可能完全消除,那样做代价太大,加多·加拉布拉西(Guido Calabresi)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提出事故发生存在一个“最优”程度;法律要做的是减少而不是消除事故。下一个考虑是,事故引起的代价是否公平的分布,在什么是公平的问题上人们见仁见智,有人看重的是经济损失要广泛散布不能让个人承受,有人则坚持:由引起事故的人承担责任才是公平。关于法律对赔偿的目标,学者们一直以来有不同的理解。存在道德理论、分配正义理论、经济分析理论、权利说理论。真实世界的法律制度尽管并不能完全地无折扣地体现这些理论所蕴含的主张,但是这些理论通过学者的鼓吹和游说集团施加压力所必须的借助利用的,已经对现实世界的法律涉及产生了影响。一、道德理论。道德理论一贯是传统的侵权法理论的主张,其核心建立在个人道义责任这一概念之上。这一理论蕴含着这样的涵义,一方面,个人生活在社会中,无可避免地不断给自己和他人制造出风险,自己必须学会运用自己的资源和力量来应对自己和别人相互施加的风险,比如通过储蓄或是保险来应对;另一方面,一旦由于道义上不负责任的行为举止引起了损害,冒犯他人之人就应当为此赔偿。二、分配正义理论。分配正义理论刺激了二十世纪的福利式立法,在六十至七十年代分配正义理论又为侵权法理论家采用作解释和鼓励将人身伤害和死亡案件的责任承担加以社会化的理论依据。由于一些引起意外伤害的活动本身是有利于社会整体,由未受到伤害同时又从引起意外的这类活动中获益的社会成员分担损失就似乎很了一种公平的选择。实现的方式可以是采用集中化的无过失的补偿方案,或是采用对那些能够通过保险或是自我保险(即,通过产品或是服务的定价)移转损失负担的成员施加责任,后一种即被称为侵权法的“损失分布”功能。而分配理论本身又有两种解释,其一是将赔偿这种分配资源的方式看作是对社会和经济上被剥夺权利、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一种刻意的保护,避免社会成员中最无法抵御风险的群体或个人落入不利,这是一种分配资源上的反向调拨。而另一种解释并不区分受害人的财富状况。分配理论对于人身伤害的赔偿具有十分深远重大的影响,然而出了这一领域,此理论的影响力却值得怀疑。在无过失补偿立法中往往更多的体现了前一种解释,即关注于使得最弱势群体免于由事故带来的绝境为受害人提供回到基本的社会生活提供保障。三、权利理论。权利理论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权利论者强烈反对由于某些引起损失的活动本身有利于公共利益就忽略了引发并施加这些损失带来的问题。权利论者提出了一套规范性的概念,强调个人自主,他们特别选出一些属于人类的人身性要素作为衡量尺度,要求对于自由、肢体完整、尊严等要素予以特别程度的保护。持有这派理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这些利益的主张高过其他的权利与利益,对于这些利益的侵犯即使加害者本身并不具有过错,仍然应当产生责任。这些理论主张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得到了响应。
人身伤害领域内的赔偿观念在制度上体现着这些赔偿目的观视角的是四种模式:[23](1) 由诉讼为驱动以过错为基础的赔偿(lawsuit-driven, fault-based compensation);(2) 以事故代价内部化注重赔偿的方案(accident-cost-internalizing, focused compensation plans);(3) 配以政府管制的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 paired with government regulation);以及(4) 市场(the market)。大多数社会的制度安排不是纯粹取其一,而是将这些模式的要素以自己的特别方式组合而成。尽管如此,这些模式本身反映着彼此间明显不同的政策。
模式一是传统的以过错为责任基础的法律,普通法与大陆法都在很大程度上采用了这一模式。它要求以金钱惩罚来起到威慑效果,要求行为人作出适当预防,尽到“应当的注意”义务,这一策略可以用来避免那些可合理避免的事故(reasonably avoidable accidents),而将那些难以有效率避免(not efficiently avoidable)的事故其引起的代价交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可以通过事先安排私人保险来支付损失。[24]实践中,以过失为基础的侵权未能完全有效的阻遏所有的可合理避免的事故发生。所以行为人未尽合理预防致他人损害,受害人可起诉过失方,将事故引发之费用转移于未尽合理预防的加害人。这一方法确信司法过程能够在事后确定损害的风险是否为不合理地施加。
模式二的典型是带有严格责任色彩的劳工赔偿制度。大型组织(一般是商业企业)被要求,对落入自己领域内的风险进行管理,并要对由此发生的事故进行赔偿,而不问其是否有过错。这些组织的赔偿范围由政府而非法院来决定。这一模式的正当性在于认为组织有能力从这些需要它负责的领域中获益,受害者也可从扩散损失的体制中获利,而不用另行安排私人保险。这一模式将所有的事故费用(包括)交由大型企业负担,这样的安排会激励这些组织做出有利于社会的预防。劳工赔偿与极度危险行为(extra-hazardous activities)中适用的严格责任反映了这一特征。道路事故交通领域的无过失补偿设想最初来源于劳工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