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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法与其替代制度

  
  折中的看法是要保留普通法的侵权制度,但要伴之以较低保障程度的社会保险性质的人身伤害补偿方案。用社会保险的方式提供一个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保留部分的普通法下的救济请求项,如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

  
  侵权制度下要求保留过失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侵权法坚持对人身伤害带来的非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无过失补偿方案则排除因人身伤害带来的非经济损失补偿。

  
  侵权法所体现的矫正正义必然暗含着因果关系。它要求凡符合矫正正义的两个事件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分配正义并没有要求必须在资源的失去者和资源的付出者之间有导致这种财产变动的引致因素。甲的所失可以来源于乙的所得,但是却没有一个具体的事实上的联结点完成这个财富移转的链条。

  
  传统之见是将无过失方案的正当性建立在分配正义之上,而将侵权法体系的正当性建立在矫正正义之上;两种做法皆出自亚里士多德伦理学探讨所使用的概念。矫正正义需要在财产变动的成员之间发生某种因果关系,财富由甲到乙的流动,甲和乙之间必须要建立某个特定联系,使财富在两者间的转移具有正当性,这个联系是符合矫正正义的必要条件。侵权法完全是在遵循这个要求,侵权法从来就是事关私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领域内的矫正与回复。而分配正义更着力于财富在一个群体内的分布,并不再以每一个财富的移转是否有明确的因果关联作为财富移转的正当化的前提。无过失补偿方案具有这一特征。

  
  从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来看,就实际制度的目标及其实现情况可简要归纳为,无过失补偿方案的最大优势是可以提供侵权制度所难以提供的、为所有遭受身体伤害之人提供补偿;而侵权制度之根本优势是,能够提供阻遏功能并且可以要求实际加害人(行为人)的承担责任(问责落于个人),这点同样也是无过失补偿制度所不具备的。无过失方案的最佳之处在于事故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可以得到补偿,而侵权法的最佳之处在于具有阻遏功能以及能使行为人个人自负其责。[27]

  
  无过失保险方案胜过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法的最佳理由是能确保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基本的经济损失补偿,针对经济损失实行有多少损失填补多少损失的原则,就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而言较为均衡,倾向于不发生侵权制度下轻微伤害赔付过多、严重伤害又赔付过少的不均衡欠公平的弊端,在人身伤害赔偿上尤其更能体现出无过失方案此处优势。其次,由于实行垂直赔付一般不需要调查事故中的过错因素,所以较之与过失侵权体制同时运作的责任保险,其运行费用更低,赔付的标准有指定法作为参照指导,因而较之采用交叉理赔并需要保险人调查、抗辩并和解的责任险为短。[28]再次、节省获得补偿的时间,由于采用分期式发放受害人专门获得医疗康复的可能得到了稳定保障。[29]

  
  有一种担心由于无过失补偿制度取消身心痛苦等精神损害赔偿,导致律师对代理受害人的兴趣降低,以至于受害人会因此缺少称职的法律服务,这种忧虑是仅仅站在专门从事诉讼的律师的角度看问题得出的观点。采用无过失补偿后,事情从本质上看仅仅是使得原本由专事诉讼的律师承接的业务转而由从事事务性工作的非讼律师接管而已,并不会造成法律服务的真空。

  
  另一项无过失保险相对责任保险的优势是其保单的保障能力较后者强。尽管强制责任保险在保单限额内也承担无过失责任,但是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保单的解释是针对每名潜在受害人设定一个保险金赔付额度,同时又对一起事故本身设有最高的赔付额度限制,如事故中的受害人较多则受害人必须于最高额度内分享保险金;而在无过失保险,由于保障受害人的保单仅仅就受保单保障之人每人设定了最高额赔付标准,无另设事故最高额限制,无论多少人在事故中受有伤害,保险人按照每一人的保障范围为给付。[30]所以在无过失保险下,保障较为可预期、稳定可依赖,这也是无过失补偿方案立法目标中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目标的体现。

  
  无过失方案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起逐渐在不同的国家中实施。这些程度、范围不同的无过错补偿方案也自那时起,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争论与探讨。通过数十年的实践经验和学者的经验调查,今日的人们发现侵权制度与无过失补偿两个制度都存在有一定的缺陷、都面临一些难题。一些欧洲国家试图同时将两种制度调和适用在交通事故领域内,即将严格责任和无过失保险补偿制度并存,这种尝试也产生了问题。以瑞典一九七八年《交通损害赔偿法》为例,该法将两个制度整合到一个单一的赔偿制度安排中去,无过失保险补偿并不排除在保险中适用侵权法原则。该制度中决定赔偿数额的原则来自侵权法规则,法律要求受害人必须依据侵权法的规则获得完全的赔偿,确保赔偿足以使得受害人恢复到如同事故未曾发生过的以前状况。而保险人被要求按照适用侵权法严格责任得出的数额向受害人支付。[31]

  
  从法律制度设计面临的社会费用约束来看,要保有两套制度就会有两重法律上的制度安排:一面是社会性的法,类似于公法,其性质上属于汇集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带有行政色彩的制度安排,另一面又有传统上私法性的由司法提供救济;这里会要求有解释、调和、界分这两种法律(广义)辖权的费用存在,这些专门知识维系所需的费用高昂而生产出所求的难度艰巨,又加之公法性的制度安排会受制于由民主制度下的立法活动所带来的震荡与反复,如新西兰较晚近的动向是缩小了其事故赔偿的范围,[32]这似乎是民主制度下的不能预测的立法机关变动的直接的例子。相较之下,司法不是强调民主的制度,从制度分工上她就是一个不必屈从于多数的、流行甚或主导性意见、风潮与见解的场所,她展现的往往是少数人的智识,她保守地应对变动不居的现象,这既是暗示司法制度与立法活动并存,如欠缺程度必要清晰的界分将会带来法律设计的冲突又暗示也许司法制度传统上的优点,或说是中立一些,其固有的特征(保守且不屈从流行与多数)会带来法律的稳定与可预测,兼之对这类伤害的救济牵涉到对人的基本权利(身体完整等)的保护,将救济的最后诉求(final resort)留给司法这个依赖智识而不是人数的机构,似乎更能体现宪政下的共和思想对每个社会成员免予受制多数人强迫的保护。无论如何,如果制度是这样的,为了保有这个设计,社会将负担双份费用。这其中的道理与权力分离的理由是相近的:有时候为了避免将所有的鸡蛋放进了一个篮子的风险,我们不得不人为地增加提供一项公共物品(服务)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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