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多种形式
1、检察机关督促提起公益诉讼。所谓督促起诉,就是检察机关并不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而是敦促其他具有公益诉权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如前所述,对于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保留最终的启动权。但这并非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于任何公益诉讼均要亲自以原告的身份发动诉讼;检察机关是否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取决于其多方面的考虑。督促起诉为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素材和经验。
2、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可以就涉及公益问题提起公益诉讼;此时,公益诉讼乃是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获得解决的。例如,被告郭某驾驶一辆半挂车沿京福高速行驶至齐河出口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坏中心防护栏,驶入西侧车道内,与对面行驶的两辆轿车相撞,致使这两辆轿车内共7名驾乘人员中的5人死亡。同时,撞坏高速公路护栏、路面等路产而造成路产直接损失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均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却未提出要求郭某进行经济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基此,齐河人民检察机关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肇事司机、车主及挂靠单位共同赔付因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经济损失。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过庭审调查,法院认为郭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高速公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3、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原则的直接措辞并没有提到“检察机关”,但通常认为,该条中的“机关”一词,就包括了“检察机关”。这种解释不仅符合文义规则,同时还有实践的支持。举例来说, 1996年,佳木斯市检察机关发现了一起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一个国有企业放弃自己的利益,放任国有资产流入个人的口袋。检察机关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确认事实的准确性,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确认这个案件应当依法支持,但是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做法不妥,建议有关部门作为原告,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的单位,法院判决该案原告胜诉。
4、检察机关独立诉讼。检察机关独立提起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最为完整的一种形式。在这种形式中,检察机关享有诉讼中原告人所能够享有的一切权能,同时还拥有一般的诉讼原告人所不具有的特殊权能,这就是对诉讼审判过程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是客观存在的,正是这种监督权的客观存在,构成了检察机关独立诉讼与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之间的本质区别。这种形式在实践中正处在不断推广之中。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宪法上的最高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任何主体对于公益的损害,都是违法行为的表现;对此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权,提起诉讼即为该监督权的行使形式之一。这在理论上被解说为一般监督权,以与作为特别监督权的诉讼监督权相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