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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享有证据调查权。其他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上,通常会遇到调查事实的取证难的问题。但这一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非障碍。因为检察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是否存在,享有为宪法所保障的证据调查权。在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容易克服诉讼中的技术性障碍,更容易获得胜诉的结果,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司法保护。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常不会滋生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可能会产生的问题。比如,在公益诉讼上,由于其本质特征的缘故,其诉讼主体资格较为宽松。这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开展,但同时也容易滋生滥用公益诉权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发动者,乃是以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为出发点,监督法律的遵守与实施是其惟一的追求,别无任何私人的独立利益存在于其中,因此不存在滥用公益诉权的任何动因。此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无需考虑诉讼激励机制的问题。


  

  4、检察机关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上的特殊身份。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诉讼中,不可能是简单的原告身份,同时它还具有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这两种身份的竞合,特别适合公益诉讼的领域。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关系更容易确保,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也需要司法机关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法院审判需要发挥能动性,同时,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内在地含有能动因素,共同的诉讼目标和司法使命将检、法两种能动性高度融合在一起了,由此也更加直观地呈现出我国二元司法机制的特征。


  

  5、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有助于公共政策的有效生成。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通过公益诉讼,能够形成适应于将来社会发展的公共政策,同时也有利于对现行的实定法进行修改完善,从而促进法制的进步。因为与仅仅关注实体权利救济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将来立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更加直接地、更加明确地彰显此一功能,由此突出诉讼中的重点内容和主要目标。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具有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并且与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同属于法律共同体,拥有共同的政策理解力和法律把握力,因而更容易在公共政策方面达成高度一致的共识,而不致使公益诉讼陷入私益纷争的纠缠之中。


  

  (四)具体的立法建议


  

  1、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一项基本原则: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有关公民重要权利受到侵害而无人起诉时,人民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2、制定一个独立的《公益诉讼法》。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主要适用于私益诉讼,对公益诉讼只能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的法律,尤其是实体法,如民法、经济法等等,由于其性质的缘故,也不可能对公益诉讼的程序事项作出过多的周密的规范,只能规定一些实体性的事项。而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大量的程序问题,又涉及较多的实体问题,是实体和程序兼顾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因而应当作出单独的立法规定。单独制定《公益诉讼法》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强化对公民、社会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等国家机构等公益诉权的切实保障,从而使公益诉讼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确保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或者在受到损害后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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