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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英国的公益诉讼


  

  与美国相仿,英国的公益诉讼虽说稍嫌保守,也有两种形式: (1)检察总长提起公益诉讼。按照英国法规定,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与其他普通法国家一样,在英国,只有检察总长能够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而私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不正当行为已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很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私人才可寻求救助。(2)“检举人诉讼”。“检举人诉讼”(relatoraction)是英国立法上的一个特色制度,据此,任何个人和组织可针对正在越权行事或有越权行动危险的公共机构而提起公益诉讼;除此以外,任何人或组织也可针对制造公害或以别的方式触犯法律的私人或私人机构提起公益诉讼。这种诉讼是基于个人的“检举”,或者说是基于个人的通报并通过检察总长提起的。在这里,公民为告发人,检察长是原告,“为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是检察总长的专利,他的作用是实质性的、合宪性的,他可以自由地从总体上广泛地考虑公共利益。因而他可自由地考虑各种情形,包括政治的及其他的”。在英国,为公民用来寻求环境等公益司法救济的检举人诉讼制度,被认为是公益诉讼的一种过渡性形态[2]。


  

  (三)印度的公益诉讼


  

  一般认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而印度则是第一个引入该制度的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印度法院奉行积极的司法能动主义,扩张了司法审查权,以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使法院由“有钱人进行法律辩论的场所”变为“被压迫者最后求助的场所”。在印度,一般认为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宪法39条A的规定,该条要求国家以适当的立法或计划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以确保任何公民不会因为经济的或其他的能力缺陷而被拒绝获得司法保护的平等机会。公益诉讼的概念早在1976年由Krishna Iyer法官在MumbaiKamgar Sabhav·Abdulbhai案中就提出了,但作为原告资格分水岭的案件公认是1981年的“法官更换案”( Judges’TransferCase)。在此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律师界联合会有权起诉反对由首相英吉拉·甘地宣布的“紧急状态”下的法官更换。在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印度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扩大的两种情形:代表性诉讼资格和公民诉讼资格。代表性诉讼资格是指个人或者组织代表其他人或者组织提起诉讼,而无需证明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公民诉讼资格是指公民或者组织即使没有遭受具体的违法侵害,也可以以公民的身份提起诉讼[3]。1986年印度制定《环境法》,规定除行政机关外,个人或组织也可以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污染企业提起诉讼[4]。目前,印度的公益诉讼主要涉及童工人权、妇女人权、奴役劳动人权以及环境人权等人权领域。值得指出的是,印度公益诉讼制度还体现出其便民特性,确立了一个所谓“信函司法权”的公益诉讼形式。在台拉登采石案中,一位律师给法院写信,指控非法的石灰石开采活动正在破坏某地的生态环境,法院据此启动了公益诉讼程序。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把一名新闻记者写来的信直接看做是公益诉讼令状申请[5]。从此,印度最高法院决定法律制度再也不只是为“有钱人”服务的,只要是它认为属于“公众利益”的案件。按照P·N·Bhagwati大法官所言,“公益诉讼是法律援助运动的战略性兵种( strategic arm),目的在于将公正带给那些穷苦大众和不公正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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