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我国目前客观存在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提起诉讼的情形,这既不利于公众利益的维护,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还会放纵违法行为。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已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从探索的实践看,其效果是积极的、明显的。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检察监督制度体系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规定中却只规定了抗诉监督这一种监督方式,抗诉监督是事后监督,需要增加规定民事公诉这种事先监督的形式,从而完善检察监督的制度体系,使检察监督的职能覆盖全部领域。
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在国外也是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可以找到大量例证。
三、制度构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其完善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探索
我国立法对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个问题,先后曾有过不同的考虑和取舍。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该条例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三处掌管之一,就是“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1951年5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与行政诉讼”。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机关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
从实践中看,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50年代就开始了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在1954年部分统计中可以看到,辽宁、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山西、陕西、甘肃和北京9个省市,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2352件,既有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也有参与诉讼的民事案件。1956年,黑龙江省的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案件80件,其中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55件。1956年5月至11月,南京市检察机关受理23件民事案件,其中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14件,占61%;办结17件,起诉的3件[11]。
1997年5月,南阳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处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方城县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余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私人,随即指示方城县检察机关调查此案。通过调查,确认该工商所确实低价转让了国有资产。1997年7月1日,方城县人民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以方城县工商管理局和某个人为被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方城县法院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确认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法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据此,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终于诞生。该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机关的支持,同时得到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的赞同[12]。目前,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形式也日趋多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