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德国的公益诉讼
德国的公益诉讼有四种形式: (1)民众诉讼。在德国,民众诉讼( Popularkrk lage)又被称为“宪法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任何公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无论侵权案件是否发生,也不论是否涉及到本人的利益,都能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布该法律违宪而无效。(2)团体诉讼。原则上允许公益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他人作为和不作为。德国的“团体诉讼”在全世界都是有名的。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后来扩展适用于环境法等领域。如2002年发布的《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1条规定:一个根据第59条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不认可或根据第60条州认可的组织,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提起关于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生物圈保护区和其他的环境保护区内的禁令或许可的免责许可以及规划许可或项目批准等提起诉讼。(3)公益代表人诉讼。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别把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地方检察官作为联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参加人,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的提起,在联邦或州的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可不以原告个人权利受到损害为要件。(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诸如婚姻无效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重大环境污染案件、重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等都可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同时,德国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637条还规定,检察官败诉时,法院判定国库补偿胜诉方的诉讼费用。
(五)法国的公益诉讼
法国的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是非常著名的,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1804年《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或参与诉讼。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及后来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相应规定。如后者第422条规定:“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423条则更明确规定:“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第425条规定下述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得到通知作为案件的从当事人参加诉讼: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案件;现行中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方面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其意见的所有案件。(2)越权之诉。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消的救济手段。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不仅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如果第三人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而受到直接的利益侵害时,亦可提起。各种团体的作用尤其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