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日本的公益诉讼
1962年日本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的民众诉讼被认为是公益诉讼。据此规定,原告可以以不涉及自己法律上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直接保护、救济国民私人的权益,而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日本典型的民众诉讼有:依据公职选举法的选举诉讼或当选诉讼、依据地方自治法规定的住民诉讼等。
除上述外国公益诉讼制度外,我国台湾地区也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其公益诉讼始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台湾1998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有特别规定者为限。”第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得为公益提起诉讼。”1999年修订的《空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制订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
(七)结论与借鉴
通过两大法系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对比,可以获得以下结论和启发:
1、公益诉讼立法模式存在差异。有关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立法模式,很多国家采用制定法的模式,且将其规定在单行实体法规中的居多,如美国等,而将其纳入诉讼法典的只有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另外,一些国家选择判例法的模式或者从判例上升到成文立法的模式,即便是法国这样的有着悠久的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也是如此。我国可考虑在单行法规上首先分别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同时附之以案例指导制度,对公益诉讼的实践进行适时的总结,从而推动公益诉讼制度逐渐发展。
2、“原告资格的多元化”模式之确立。自罗马法创始公益诉讼以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立法规定能够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是十分广泛的。相对而言,英美法国家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更加宽泛一些。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并非采取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一元化,而采取多元化,即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除个人外,社会公益性团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立法也应如此规定,政府应当大力扶持公益组织的发展。
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通例。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各国几乎都规定由享有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代表利益受损的国家或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是通常形式,而赋予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组织、团体和机构以特定情况下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补充。这一点,对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有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4、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上,应当倾向于保护公益诉讼的原告。自古罗马法以来,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来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如古罗马法规定,如果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要承担罚金,原告则可以获得一定的奖励;美国则更进而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三倍于实际损失的罚金,并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和起诉费,而诉讼原告在胜诉以后分享一部分罚金。此外,各国在证据制度上也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实行倾斜政策,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规则、法院职权调查规则等。如美国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便设计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如在环境公害案件中,提出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或称为初步证据) ,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