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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不服——我的一张上诉状

  
  1.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公共利益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锁闭上诉人的短信发送功能,是“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宜予一定的理解”。

  
  被上诉人打击垃圾短信,维护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上诉人作为垃圾短信的受害者之一,当然支持。整治垃圾短信,净化通信市场,既是政府指令,又是民众所需。从这个意义上说,整治垃圾短信可以说是在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然而,不能将整治垃圾短信等同于擅自关停用户手机短信发送功能。前者是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后者则是违反电信服务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将后者等同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完全颠倒法律是非的。

  
  另一方面,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不能以侵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不能以违反合同侵害作为合同相对方额用户的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在关停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移动用户的手机短信发送功能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以全面履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关闭上诉人的手机短信发送功能、停止短信发送服务,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擅自停止短信发送服务,没有预先或及时通知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多次咨询关闭短信发送功能、停止短信发送服务的理由及依据,被上诉人只是言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服从政府相关部门指令”,触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关于“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违反了该法第19条第2款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庄严的知情权。

  
  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仅仅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明确真实的告知义务并为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没有要求法院确认整治垃圾短信行为的性质。一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关停上诉人短信发送功能而不履行明确、真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而只言称“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掩盖被上诉人在履行“社会责任”时也应当履行对合同权利人的“合同责任”、对消费者的“经营者责任”。

  
  事实上,保护消费者权益本身就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恰恰是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证明,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这种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应当“宜予理解”,这在中外诉讼和裁判史上是十分罕见的。

  
  2.告知的涵义与明确告知的义务履行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这涉及到对私法上的“告知”原理及其运用问题。

  
  告知,是告知义务主体向知情权利主体表示某种事实或情况的准民事行为。它包涵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告”,它由告知义务主体之表示内容和表示行为构成,二是“知”,即知情权利主体知悉告知义务主体之表示内容。具备了上述两大基本要素,方可构成“告知”。如果单是告知义务主体有表示之内容和表示之行为,不构成告知;如果单是知情权利主体知悉告知义务主体相关信息但非由告知义务主体加以表示者,也不构成告知。

  
  在告知的分类规范上,按照告知内容的明确性标准,告知可以划分为明确告知和不明确告知;按照告知的真实性标准,告知可以划分为真实告知和不真实告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显然是“真实、明确”告知的义务,而非“可不真实、可不明确”告知的义务。易言之,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的告知既然是“真实、明确”告知义务,那么,凡是不符合告知之真实性和明确性的告知,均是对该条规定之违反,并不能当然认定告知义务主体完成了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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