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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哲学:自然法、契约论与内圣外王

  
  另一方面,正如在美国宪法条文和以后的修正案中所展示那样,国家的组织和过程却具有权利让渡的合同契约性质,这包括契约立宪--立法、对立法的限制--宪法的首要条款和实质的司法审查、以及契约功能行为--行政,三权分立就是实现严格限权的合同条款,通常人们理解的三权分立,强调的是已经形成的国家体系中权力的制衡,这与国家、特别指国家权力产生时的机制的视角略有不同,正是因为强调国家的组织过程的机理,把自然法的理性、人民的意志和个人的权利让渡的契约行为组织成有机的一体,才是真正的宪政。

  
  当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历史事实中,并不是这样清晰和两者吻合,相反,充满了纷乱和艰难。权利与权力的根本性质和它们之间的机制关系没有理清,就会导致基本性的误解,比如,卢梭就直接把贫困和奴役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归结于私有制的产生,“人生而自由,但却无时不在缧绁之中”, 卢梭认定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由被私有制的缧绁剥夺了,这样,以意志的盟约直接取代私有制就具有简单直接的合理性,使历史决定论实现为国家决定论。我们可以从近现代历史中看到两种契约论的不同政治色彩--民主:民主即可以是意志的“结盟”行动,民主也可以是“合同”的实体,前者具有社会爆发性,从而导致社会分裂为对立的阶级而失序,后者却是国家的整合机制。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区别不是决定论的,也不是截然可分的,这是一种文化的差异,即使是同为西方文化的法国和英美,这种文化的差异性也是明显的,在文化相对性差别性更大的中西文化之间,这种情况当然会更加显著,对这两种契约论在现代国家形成的过程中具有不同的文化整合性,我们需要大文化的视域和现代法哲学的论域。历史事实证明,由意志盟约产生的绝对权力的国家,只能导致贫穷的平等,法国大革命证明天国模式无法移植到世俗社会,而共产主义运动的失败相反地证明了“资本”是现代社会中的一种秩序。

  
  把私有制看成是一种罪恶,并不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观念,因为中国自古就没有西方那种个人主义的私有制,甚至直到今天我们仍然没有真正地理解西方文化中的“私有制”概念,“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这是中国古代文化意义上的国家观念的根源,现代产生的公有制或国家所有制,恰恰是对西方个人主义和私有制的误解而不幸地引进的蛇果,今天,传统文化意义上的国家仍由农民承担着,这种时空错异造成的封建主义、反资本主义与资本主义相结合的政治特色,已经成为一种困境。文化的存在和文化的本质总是难以自觉的,对于因自己的传统文化而自豪或诋毁的中国人来说,至少过去的情况如此,最坏的情况是“邯郸学步”,最不幸的是,这已经成为了历史事实,我们实质上已经造成了文化与社会的分裂,这种二元性分裂与西方社会的二元性完全不同,我们已付出了对自己的文化本质背叛的代价。

  
  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从社会现实中看到,现代西方主流社会的秩序是由二元绝缘性实现的,一是心灵中的宗教-道德意识,二是世俗化的经济-政治制度形式,这两者之间关系却难于理解,一直是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哲学理论中最主要的困难。这里有一个最重要的事实,现代西方的法律体系排除了立法中的宗教地位和限制了立法的禁区:“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一),这样,实际上,宗教和个人的基本权利就具有“绝对”的自由,比如,如果把一种宗教立为国教,这个宗教就政治化了,这实际上就会产生所有的宗教在政治上的不自由。只有在这样的理解中,才能揭示“自由”这个西方意识形态的核心的真正本质:自由不是由法律保护的,或者说法律无法保护真正的自由,真正的自由是由立法中立法对立法自己的禁止实现的。人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立约权等不可让渡的权利,被排除在立法之外,这种自由才是本质上的自由,如果把中国先智所在时代的国家作西方现代的国家来理解,我们就能真正读懂:“故圣人云: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老子 五十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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