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的真正意义,不是指一个秩序现象本身,而是指这个秩序状态的生成和自我维持的动力学。比如,人群拥挤与排队等候,只是物理状态的区别,而真正的社会秩序的意义,是指当一个人发现还有其它人在场时,就会无意识地自动排队。人类的秩序就是永远处在这种无意识(自动)与意识(强迫或被迫)的变易之中。当然,这里面有无数的问题和课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共秩序与内心的道德秩序。前者就是西方文化中的倾向--社会契约,后者是中国文化的倾向--道德秩序,社会契约(成文或不成文)只有内化在心中,才具有历史的动力性,同样内心的道德秩序表达为社会契约形式,才能强有力地驾驭复杂多元化的现实社会。”(周剑铭:互补的人类秩序:契约与道德--中西文化中的意识形态论)只有在这种儒学社会学的视域中,我们才可以探索基于自然法和契机论的西方主流社会形态的真正结构性起源。秩序是社会的内在本质,在特定的意义上,秩序可以看作是社会的内涵,如果说人与社会一致性的观点难以在西方文化中解析,那么对“秩序”这个概念内涵的研究,倒可以在中西学术界建立起沟通的平台。
三、个人主义、私有制与宪政
从历史上看,古希腊哲学思想禀赋的自然法(理性法)、中世纪神学阐释中的上帝法(永恒法、意志法)和近代人为法(实证法、实体法),并没有历史过程断然的划分。自然法的理想--自由(freedom)、神学与道德的绝对性--正义(just)和实证法的必然--正当(right),在法哲学思想中交织变化,在琐碎的历史事实中常常有理论上难以解释的情况,甚至在学术领域中也远非脉络清晰。直到今天,对公平、正义、自由等基本概念真正内涵的阐释,仍然层出不穷,这正是人文领域与科学领域的不同。在自身的发展中,理论上的艰难探索和沉重的历史是逐渐清晰的,因此,我们总能看到,自然法与契约论的法哲学思想,通过艰难的历史过程,最终实现为现代西方主流社会的秩序。如果说,法哲学是在哲学的论域中讨论法,如黑格尔的“法哲学”,或者在法的论域中讨论哲学,如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那么,现代法哲学就是在文化的视域中,讨论人类社会中的法的本质和实现的机制。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自然法和契约论理论一致性的理解,另一方面,我们需要阐释这种理论上的一致性如何实现为社会现实中的秩序。
从儒学社会学的观点看,自然法的理性所贯穿的一致性,就是文化意义上的人类化历史过程,这种历史的一致性以理性的自觉“复兴”于近代西方,以个人主义精神成为历史的动力,在社会学的意义上,这种理性的自觉成为共同的意志--即盟约意义上的契约国家。霍布斯的“利维坦”,卢梭的“主权在民”的权力国家,都具有这种性质,这种盟约性质是西方传统的理性与个人主义精神,突破中世纪宗教的桎梏,在近代的复兴,并且成为现代的“国家”意识。比如,美国宪法的序言就简洁地表达了人民立国的共同意志:“我们合众国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内部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并保证我们自身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这是一种对“不可让渡的权利”自觉的意志,“所有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与独立的,并享有某些天赋权利,当他们组成一个社会时,他们不能凭任何契约剥夺其后裔的这些权利”(弗吉尼亚权利法案),“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独立宣言)。很明显, “天赋权利”的“平等的个人”缔结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意志关系,这在五月花号公约中表达更直白:“现约定将我们全体组成政治社会,以管理我们自己和致力于实现我们的目的”,这意味着“国家”本身就具有权力的起源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