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既不是神学,也不是科学理论,而是一种法哲学,即超验的和先验的理性与人类人性化一致性原理,从而解释从动物的自然状态到人的社会状态的转变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近代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机制的理论--契约论。基于西方文化传统,自然法实质上就是克服人性与神性的必然分裂、维持社会意识形态统一的理论,把激烈的变革精神实现在理性的政治行为之中,为剧烈的社会变革提供了平稳的意识形态过渡, 即以意识形态革命代替了社会暴力革命。神学和科学对此都无能为力,自然法和契约论实际上以法哲学的性质,承担了这个伟大的任务。自然法并不是真接以法哲学的形式出现的,从儒学社会学的角度看,这种隐含的法哲学性质,成为了近代以来西方主流社会政治制度中基本法
--宪法的前提。
自然法的理论根基是西方文化的本质--知识理性,而这是科学和神学能够共享的。我们可以从大量的对自然法阐述的理论中看到,动物状态(包括混乱和冲突)在自然理性的意义上是秩序,而社会状态在人的自觉理性上也是秩序,自然界的法与社会中的法是自然一致的,这种统一性就是关系和关系过渡中法哲学意义上的理性。
真正具有理论意义的论述,是从社会结构如何区别于丛林状态开始的。近代大多数大思想家在他们的著作中,对人的社会性起源都进行了认真的探索,主要集中在“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力这二个方面。对于理论家们,真正困难并不在于个人权利的起源--这是自然法理论的任务,而在于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力的关系和这种关系在现实社会性中的构造:从现代法哲学的观点看,个人是社会的本质,而权利和权力就是现实的社会关系,但从理论上弄清楚并不容易,其中关键在于个人的社会性如何从自然性中合理地导出,并将这种理论上的逻辑性吻合于社会现实中的体制结构,这就是契约论。
实际上,契约论是一个半科学的理论体系,它是从文化传统、社会现象、政治现实等多方面,进行提取、抽象和理论演绎完成的。自然法与契约论之间并没有严格的演绎关系,大体上是在概念内涵方面对“共识”的直接征用,再进行理论上的发挥。比如,霍布斯就是这样展开的:“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霍布斯 利维坦第十四章 论第一与第二自然律以及契约法)这样,就直接把自然天性的“自由”,经由“理性”这只上帝之手,点化为社会中的“权利”。他定义“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但这种集合式的转让并不是合同(Contract or Bargain)意义的契约,合同契约基于个人所有权的转让(参见周剑铭:中国思想与法哲学--社会制度文化论)。在霍布斯的契约论中,上帝的理性由人的意志直接表现,人们由自己的意志自主而集合缔约,这实质上是盟约(协约或公约 Covenant),盟约基于精神意志。卢梭的论述与霍布斯大体相似,不同处在于,卢梭强调个人意志集合形成公意,即“主权在民”的权力,而霍布斯完全依靠自然权利转化为国家权力。实际上,这两种性质的国家是全社会的制度性组织,这种盟约性质的契约论导致了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的绝对权力,所以,霍布斯比喻为“利维坦”这样的国家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