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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哲学:自然法、契约论与内圣外王

  
  在这种理解上,我们可以比较性地分析自然法和契约论在法哲学意义上的一致性:社会生活中普遍的个人财产契约关系,一方面形成政府管理功能(行政权力),另一方面成为了社会意识形态--共同的意志,国家就是这种意识形态的机器化(可参阅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 1918-1990 “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理论),这才是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国家的产生,表面上由暴力或个人、集团的意志形成,但实际上,暴力、战争、革命却往往与占有的权力直接相关,现代国家只不过是对这个真正起源过程不同程度上的理性自觉,即把一个历史过程自觉化为一个宪政机制。因此,在西方文化的本质性上,历史过程可以阐释为理性的一致性:从生命存在的自然性到理性的“逻各斯”,从上帝意志、上帝理性,再到人的理性,从理性到权利,从权利到权力所实现的社会制度、公平、正义等等观念体系,就是自然理性、神启理性和人的世俗理性的统一。由前所述,自然法在法哲学的意义上,承担了这个任务。

  
  契约论就是从不同的文化和社会形态中综合提出的理论模型,所以,契约论既是理论上的虚构,也是真实的存在。在思想理论上,自然法和契约论具有西方文化本质的特征,通过逻辑理性得到必然性,化解神性得到普遍性,以世俗性得到个人主义,以工具理性实现契约精神,成为近代以来表现人权、自由、平等、民主、法制等等,一系列具有实在和精神品质的西方文化形态。所以,自然法和契约论以理性结构表达了主流的西方社会形态,既是历史的,也是现实的,在意识形态、法律体系、政治制度中,都是一种真实的存在。

  
  本质于自然法和契约论中的“理性”和从中国学术视域中看到的它们的一致性,就是指“秩序”。但秩序这个概念,在西方学术理论中并没有成为一个重要的范畴,在西方文化中也未获得自身的特定意义,通常只是对秩序状态的描写,比如,现在广泛使用 “经济秩序”一词,人们并没有一个经济秩序的直接定义,最著名的表达就是斯密(Adam Smith 1723-1790)的“看不见的手”,即使在经济学、社会学的交叉领域,如哈耶克(F.A.Hayek 1899-1992),他虽有基于自由秩序的经济政治理论,但也未深入专门研究秩序的本身意义,人们并不怀疑秩序的存在,自然法、上帝、契约、法律、制度、甚至资本都是自然秩序,但不追问秩序究竟是什么,这是一种文化自身的盲点。在中文语境中,秩序这个概念具有超越性、非表达的内在性和直觉性:“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天何言哉?”(论语 阳货),这种秩序不是工具或方法意义上的事理或法理,而是在自然世界与人类世界的变易中内在地、继承性地存在,就如:“道之为物,惟恍惟惚。惚兮恍兮,其中有象;恍兮惚兮,其中有物。窈兮冥兮,其中有精;其精甚真,其中有信。”(老子 二十一章)“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地母。…… 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 二十五章)当然,不能简单地在“道”与“秩序”之间直接划等号。相对于中国文化所具有的对秩序的直觉性,西方哲学中的“自然”、“纯粹性”、“法”等用法,就隐含地具有相当于中国文化中“秩序”这样的意义,比如,中文的“法”字有效法的意义,“法天”、 “法地”的人法:“法其所以为法”(吕氏春秋 察今),这是现实中理性的自觉,是对秩序的自觉与要求,这种基于人性的内在继承性的品质,正是今天自然法学派等具有文化、人文特色的理论所信奉的秩序或结构的自然生成性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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