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必要教育设施之创设请求权”。[19](p45)国家对大学生学习社会权的保障更多地体现在高等教育“外部事项”(external)的供给方面。所谓教育的“外部事项”,是指“成为教育的外在条件之事物,例如:有关学校之设施、设备、教职员人事与服务条件、教育预算之编成与执行等教育财政事项,以及教育费用、学校环境、学校制度等,使教育得以遂行之必要的外在条件,此外部事项大致可分为‘学生的学习条件’及‘教职员的工作条件’两部分”。[20](p381)当教育“外部事项”建设不能保证大学生的正常学习条件、无法满足大学的日常运转时,大学生就可以适用设施创设请求权,要求行政给付的足额供给。申言之,“教育设施创设请求权”还意味着,国家应该将教育事业放在社会发展的首位,加大教育投入,实现教育预算案的刚性和预算总额稳步提升,以便提供更多的入学机会,以满足尽可能的求学需求。当然,这里的请求亦应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超越特定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的过分要求是不受保障的。
再次,社会救助请求权。当大学生由于经济贫困等原因无法顺利完成学业时,可以请求来自于国家的救济和帮助,为此,国家必须针对贫困大学生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教育救助制度。社会救助请求权包括学费减免请求权、生活补助请求权和助学金、贷学金发放请求权,以及勤工助学权等,这是学习权社会权属性最典型和最核心的制度意义所在。如我国《
教育法》第
42条第2项规定,大学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贷学金和助学金。《
高等教育法》第
54条第2款亦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该法第55条第2款还明确:“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高等教育法》第
56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这又是对大学生勤工助学权利的肯定。不过,值得强调的是,实践中人们往往将“奖学金”奖励制度和“助学金”、“贷学金”等救助制度混为一谈。奖学金制度的基本法理是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至于该生是否贫困则在所不问,因此属于“行政奖励”之一种。而助学金与贷学金则是针对贫困学生,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的特定社会救济,属于“给付行政”当中社会保障的范畴。
最后,就业指导请求权。随着大学生就业从国家“统招统分”到“双向选择、自由择业”的市场化转型,特别是近年来高校非理性扩招等因素引发的大学生就业压力的加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大学有计划地开展就业培训、咨询等指导活动并将其纳入大学课程体系就显得非常必要,这对于提升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掌握临场面试技巧以及促进就业意向的理性选择都具有积极意义。获得就业指导,既是学生的一项权利,也是国家和学校的法定的责任与义务。我国《
高等教育法》第
59条就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