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大学生的学习应该是自主学习权和协助学习权双向互动的结果。那种认为,主张“学习权”就是针对学生学习过程的放任自流和对教师教育作用的弱化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考生的学习权、新生的学习权和注册学生的学习权[①]
按照与大学的法律关系不同,可以将学生分为“潜在学生”(prospective student)与“注册学生”(matriculant)。[3](P307)前者涉及大学生身份的形成,后者则指称经过注册并取得学籍、成为了大学成员的学生。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上的大学生应该仅指后者,但是由于能否进入大学,具备大学生身份实为大学生享有学习权的前提,即欲保障大学生的学习权首先应从公民“上大学的权利”的保障开始。[4](P194)因此,狭义的大学生是指作为大学成员的“注册学生”,广义的大学生还包括“潜在学生”在内。本文所谓的“大学生”取广义解。
一般而言,大学生身份的取得和确认,要经过三个阶段的程序:第一阶段,是从大学入学申请者提出申请到获得大学入学许可即接到入学通知书为止。由于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国家统一招考录取制度,所以,这一阶段的“准大学生”俗称“考生”。第二阶段,是取得入学资格的“考生”办理完入学手续到履行注册程序。这一时期我国法律上通常称之为“新生”。取得入学资格并办理了入学手续的“新生”,不必然就成为大学成员,还允许存在一个双向选择的博弈期。对“新生”而言,他/她可以选择不报到或者报到了申请不注册,而对大学而言,是否接纳“新生”为自己的成员,还必须经过法定期间的复查与审核后,才能最终完成身份的确认。如我国200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005年《学生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该规章第8条还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②]第三个阶段,即从注册后直至正常毕业或非正常毕业,走出校门。这段时间,由于已完成注册,并正式取得了学籍,入学申请者才成为“大学成员”意义上的真正大学生。当然,期间还会因遭受强制退学或开除学籍等处理或处分,而中途丧失大学生资格的情况发生。本文对大学生学习权的研究重点和志趣也主要集中在该阶段。既然大学成员身份的取得是一个过程,那么,学习权亦可按照上述三阶段粗略地分为考生的学习权、新生的学习权和注册学生的学习权三种类型。
所谓“考生的学习权”,主要是指“入学自由权”,即狭义的“学习场所选择自由权”和“现有教育设施的使用请求权”。现有教育设施的使用请求权,是兼具社会权属性的自由权。因此,高等教育要发挥其“社会流动”性功能,避免成为“阶层复制”的机器,国家就必须在
宪法平等原则的指引下建立合理的入学选拔机制,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高等教育的机会均等与公平。国家除了合理配置有限的高等教育资源、创设尽可能多的入学机会外,公平选拔机制的建构是衡量一国高等
教育法治化程度的最为根本和最为重要的标准与环节。任何适龄青年都可依据自己的意愿和能力提出入学申请,而国家拒绝的理由,只有在对申请人自身的能力条件、志愿的期望度以及被许可人与被拒绝人的不同资质禀赋差异的权衡中,才能获得其正当性。换言之,只有以智力基础上的“能力标准”进行总数确定和名额分配,才能证明入学准入制度安排的合法与合理。但是实践中,“综合能力标准”却置换成了“考试能力标准”,这不仅扼杀了全社会的创造力,也是对考生“入学自由权”的极大损害。同时,是否接受良好的高等教育又与将来能否谋得体面职业和拥有一个幸福的生活前景有着密切关联,因此,大学生的“学习权”又具有了“工作能力养成教育权”的特性,对大学生入学权的侵害也就具有了终生影响。可见,大学生的入学请求权均等化和公平化满足,既关系着学习机会的取得,又关涉公民经济自由权中的“职业选择自由”,而这一切无不仰赖于学习社会权国家给付的公正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