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校务参与权。随着“组群大学”对“教授治校型”模式的取代,保障学生在校期间对与其自身相关事务的参与权已是世界多数大学制度的通例。学生参与大学自治的方式有:其一,在大学治理结构中派驻自己的代表,这可以称之谓实体性参与;其二,通过设置一些意见表达的机制,如听证会、咨询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倾听学生对大学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以学生的程序性参与达到实体性参与的效果;其三,混合模式,是指既在大学各种委员会中设置相应数额的学生委员参与校务,又有日常的学生表达和反馈意见的机制,从而实现实体性和程序性参与的有机结合。但应该强调的是,这里的参与仅仅是有限参与,并局限于不主控教学研究实质内容的范围内,因为,学生的精力、经验、学识和资历决定了,其根本无法对教育与研究有关事项做出全面和正确的判断。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学者不无悲观地指出:“教育问题之征求学生的意见,本身就有困难”。[17](p97)
组织和参与社团权是公民结社自由在大学的具体化和情境化,意指学生有组建、参加和运营学生自治团体的权利。自治团体既是学生民主素养的训练场,也是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有效组织形式。正如陶行知先生所言:“学生自治不是自由行动,乃是共同治理;不是打消规则,乃是大家立法守法;不是放任,不是和学校宣布独立,乃是练习自治的道理。”[18](p21)我国《
高等教育法》第
57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2005年《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第2项亦有类似立法精神,即学生“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听证权和诉权都是程序权利,听证权是对学生权益事前和事中的程序性保障,而诉权则是事后的补救性程序保障。从效率的角度考虑,这里所谓的“听证权”主要是指非正式听证,即校方在涉及学生利益的自治立法和自治行政过程中,给其以陈述意见和申辩理由的机会并予以足够尊重的权利,而只有相关事务与学生有重大利害关系时,才启动“审判型”的正式听证。“诉权”在此采其广义,包括申诉权、复议权和诉权等救济权利在内,其实定法法源是我国《
教育法》第
42条第4项和2005年《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第5项的规定。
(二)学习社会权
大学生的学习社会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现有教育设施的使用请求权”;②“必要教育设施之创设请求权”;③社会救助请求权;④获得就业指导权。具体内涵分述如下:
首先,现有教育设施的使用请求权。该项权利是指大学生作为大学成员有权按照大学规章的要求申请进入、使用教学和研究设施、设备等教育资源的权利。主要包括对学校实验场地、仪器设备的使用、对教室、自习室的使用、对图书馆的使用和图书资料的借用,以及文娱体育场地和设备的利用等。我国《
教育法》第
42条第1项就明确规定,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005年《学生管理办法》第5条第1项也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学校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社会上有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倾向:既然公立大学已采收费制,那么,对教育设施的使用就是教育消费的一部分,与社会保障机制无关。其实,大学期间对教育费用征收的制度价值在于形成“排挤效应”,从而实现稀缺高等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并不存在成本核算原理的运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