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生命权平等看死亡赔偿金

从生命权平等看死亡赔偿金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617条等规定

成尉冰


【摘要】一、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活动能力。生命权就是“人活着的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物质性的人格权,三者相对独立但不可割裂。
二、人的生命权平等已经是深入人心的经验法则。没有人否认生命权是平等的,也没有人能找出生命权不平等的理由。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后必须给予平等的救济。现代立法力求使生命权从法律上的平等转化为现实中的平等不管各人的行为能力如何,各人的生命权都没有质或量的差别。
三、人死不可复生,在“不赔偿”与“无限赔偿”之间,必须取一个平衡点,从私法上建立一种赔偿秩序,作为解决生命权被侵害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社会规范。人的生命价值也不存在质或量的差别,因生命权被非法侵害应给予平等的物质赔偿。
四、“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说”都偏重于对受害者的亲属的利益考量,其最大的缺陷是忽视了对死者生前的生命权和生命利益本身的考量。死亡赔偿请求权可以由被害人的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的,则可由法定的机构代行。对生命权的保护应有公法和私法两种途径,二者不可替代。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利益本身的赔偿,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还应当包括因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
五、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从正面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一大进步,但是采用双重标准,违反了生命权平等的原则,是严重倒退。为了保障对生命权的平等救济,同时又考虑到城乡差别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者之和的平均值,按20 年计算。
六、因生命权被侵害所得各项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要看死者生前债务的性质而定,不能一概而论。死者生前因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而产生的债务,可用对应的各项赔偿金予以清偿。死亡赔偿金可用于清偿死者生前侵害他人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
七、《侵权责任法》第16条没有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倒退。第17条规定仍有漏洞,且不能解决不同案件中因城乡二元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出现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关键词】生命;生命权;生命利益;生命权价值;生命权平等;侵害生命权;平等救济;公平正义;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范围、标准
【全文】
  
  一、生命和生命权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生命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2]。”生命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蛋白质能通过新陈代谢作用不断地跟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新陈代谢一停止,生命就停止[3]。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均有生命。

  
  法律上所说的生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不可以替代的,生命利益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因而,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成为法律最根本最重要的任务。公法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在生命受到威胁时及时给予保护,对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私法则是在人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后,给予物质上的赔偿和救济,不法侵害者必须为此付出物质代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