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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命权平等看死亡赔偿金

  
  2005年12月15日凌晨,发生在重庆的3名花季少女遭同一车祸丧生的案件中,2名城市户口的女孩都得到20多万元赔偿,农村户口的何源却只能得5万多元赔偿,突出暴露了这条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何源的父母问得好:“为什么她读书时不因为她是农村户口而少收学费?为什么她购物时必须支付完全一样的价格?我们和城里人培养孩子的成本有什么不同?孩子长大了,对社会的贡献又有什么不同?”[15]

  
  在其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也会出现严重不公的结果。例如,一个农村居民驾驶机动车与一个城镇居民驾驶机动车相撞,二者均死亡,各负同等责任,按照这一条司法解释,以2009年广东省公布的数据计算,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6399.80×20年=127966元,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为19732.86×20年=394657.2元,如果遇上深圳的城市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则是26729.31×20年=534586.2元,抛开其他的损失不计,单死亡赔偿金一项,互相抵偿之后,农村居民还得以其遗产再赔偿一般地区的城市居民1333445.6元(赔偿深圳的城市居民则为203310.1元)。同等的责任,农村居民除了白死,依法还得再掏十几二十万元出来赔城镇居民。生命权的平等从何谈起?

  
  因此,为了保障对生命权的平等救济,同时又考虑到城乡差别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采取折中的方式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种办法是,实行普遍的平等救济,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者之和的平均值,按20 年计算。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0年。第二种办法是实现个案中的平等救济,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办法,即在侵害生命权的同一案件中,加害人或受害人中有一方有城镇居民的,一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种办法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普遍的平等保护和救济,这是最大的优点,但有平均主义的色彩。第二种办法兼顾了城乡之间的差别和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都没有城镇居民(即双方全都是农村居民)的情形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缺点是仍然对生命权的救济不平等,在操作中或许会出现变异。笔者认为以第一种办法为好。残疾赔偿金也可按这种办法计算。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因此有人也称之为精神抚慰金,但不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救济功能上,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都不同。法释[2003]20号解释在第18条对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实际上又倒回到法释〔2001〕7号解释第9条的规定中,将死亡赔偿金当作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等于对精神抚慰金没有作规定,此为这部司法解释的另一大败笔。可以吸收法释〔2001〕7号解释第10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于死亡赔偿金,这一点不能含糊。

  
  (三)惩罚性赔偿金。一直以来,我国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采用填平原则予以赔偿。对财产的损害采用此原则,易于为社会公众接受,但对人身的损害行为尤其是非法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对财产的损害,所以应当从民法上予以惩罚,以体现对生命权的重点保护和敬畏。惩罚性赔偿金应基于死亡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其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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