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命权的价值
生命权的价值几许?这恐怕是一个谁都可以回答但谁都未必能回答清楚的问题。
人的生命权是人作为一种法律主体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幸福、自由、荣誉、权力、地位、金钱乃至美色等都以人的生命的存在为依托。所谓生命无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人一旦失去生命,不管以怎样的代价都无法补救;二是指生命是最宝贵的,幸福、自由、荣誉、权力、地位、金钱等等与生命相比,都是次要的,没有了生命,这一切都不再有实际意义。但人的生命却又十分脆弱,任何一场自然灾害都可轻而易举地吞噬许多人的生命。一个故意行为,一次小小的失误或疏忽,一次交通事故或一次医疗事故,都可使一条鲜活的生命瞬间消逝。所以,人的生命权必须受到最严格的法律保护。为保护生命权,法律规定对非法侵害他人生命者,最高可判处死刑。但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公法的范畴,而且仅仅解决了问题的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则属私法的范畴,旨在对丧失的生命利益和其他相关利益给予物质上的救济。
人死不可复生,不管以怎样的方式和金额进行赔偿,对死者本身都不再有实际意义。但这并不等于说,导致他人死亡的加害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等于说,对于致他人死亡的加害人必须以一个无限制的金额进行赔偿才能彰显生命的价值和对生命权的保护。在“不赔偿”与“无限赔偿”之间,必须取一个平衡点,作为解决生命权被侵害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私法赔偿秩序。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的价值进行赔偿[9]。从生命权平等的原则看,各人的生命价值也不存在质或量的差别,应当是平等的。因生命权被非法侵害而给予的物质赔偿,也应当是平等的。如果赔偿不平等,等于从事实上否定生命权的平等。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金不宜混为一谈。赔偿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言,是因侵权产生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补偿却淡化了或者掩盖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违法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支付的应当是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
196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字5号文对交通事故规定了死亡补偿金,初次出现了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规定,但是后来的《
民法通则》却没有吸收这一规定。《
民法通则》第
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这一规定,生命权被侵害后既没有死亡补偿金,也没有死亡赔偿金,也就是对生命利益本身不作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
17条第三款使用“死亡补偿费”,第
29条使用“死亡赔偿金”,则是把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