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三种观点中,都偏重于对受害者的亲属的利益考量,其最大的缺陷是:都忽视了对死者生前的生命权和生命利益本身的考量,掉入了以偏概全的泥沼。不管是扶养丧失,收入逸失,还是精神损害,都仅仅是生命权被侵害后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之一,而不是全部。在侵害生命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当以对生命权的救济为核心。从狭义上讲,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是对死者生命利益的赔偿,从广义上讲,还应当包括因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
有观点认为, 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生命权侵害的救济和赔偿。因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即消灭,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另一方面是因为,生命是无价的,仅仅由加害人赔偿金钱是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的,生命权的保护应该由公法来予以保护[13]。这些观点在司法审判部门有相当代表性,但失于偏颇。
死亡赔偿金如不是对死者生命权侵害的救济和赔偿,那是对谁的生命权的救济和赔偿?公法并不能实然地保障生命权不被侵害,其功能在于震慑和惩罚,只有对被侵害的生命权从私法上加以赔偿,才是实质性的救济。须知“无救济则无权利”。死者虽然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但死亡赔偿请求权却完全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死者无继承人的,则可由法定的机构代行。生命无价不等于生命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更不能因此得出侵害生命权不必或不能赔偿金钱的结论。对生命权的保护应有公法和私法两种途径,二者殊途同归,但不可替代,各有侧重。死亡赔偿金属于私法上的救济,是侵害生命权应当支付的金钱赔偿。
五、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侵害生命权的金钱赔偿以多少为度?包括那些项目?以何标准计算?这些问题不解决,则金钱赔偿也难以实现。
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以及因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3、抢救生命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抢救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抢救生命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精神损害赔偿金;7、惩罚性赔偿金。法释[2003]20号解释对第3、4、5项的规定是合理、可行的,故本文不再累述。但是,对第1、6项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对第7项则未作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这是基于生命权被非法侵害的事实,而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支付的金钱赔偿,必须从正面明确加以规定。1992 年由国务院颁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在已经失效)第
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从正面规定造成死亡后果应承担的责任,但囿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和对生命权研究不深,所以没有使用“死亡赔偿金”。第37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一《办法》对“死亡补偿费”采用同一标准,是值得肯定之处,但“十年”的计算年限明显过低。1994 年5 月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一规定不分城乡,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平等救济,而且提高了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倍相当于20年,是一大进步。有观点据该条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实际上是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与计算标准混为一谈。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这一条文从正面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一大进步,但是采用双重标准,违反了生命权平等的原则,是严重倒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金额上前者是后者的3至4倍,甚至更高。按照这一解释,农村居民侵害城镇居民的生命权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死亡赔偿,而城镇居民侵害农村居民的生命权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付死亡赔偿。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中,农村居民被城镇居民撞死时,说他收入不高,按他的收入来付赔,他撞死城镇居民的时候,为何不说他收入不高,赔偿能力有限,而要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来赔?如此违反公平原则的规定,竟然会出现在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中,实在令人匪夷所思。细细推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对死亡赔偿的谈话内容[14],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法理不通、混乱、附会等问题。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三款、第18条、第29条是法理观点混乱的产物,导致司法实践出问题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