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立场看,死者生前因财产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如无财产清偿的,则可不以其死亡赔偿金进行清偿。
《
侵权责任法》第
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第20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此条未规定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属于财产损失。如此将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救济功能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都不同,二者并不排斥。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能代替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无需扶养的继承人可以获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而死者生前需扶养的继承人无权获得生活费的赔偿,不考虑对弱者的保护,是倒退。例如张三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两个小孩与其妻子平均分配该笔款,其父母、小孩不能请求生活费,这显然不公平。
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确立了同一侵权行为情形下的“同命同价”原则。但从文字表达来看,用的是 “可以”而不是“应当”,意味着也可用不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此条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法释[2003]20号解释时必须予以明确。笔者主张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此外,此条规定仍不能解决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中农村居民侵害城镇居民生命权与城镇居民侵害农村居民生命权采用城乡二元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出现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作者简介】
成尉冰,广东坚信律师所主任,第八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民事、公司法律等专业委员会和发展战略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佛山市优秀律师和法律援助专家顾问,《中国律师》杂志特约评论员。
【注释】本论文最初发表于2009年11月广东举行的“
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暨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2009学术年会,并被评选为优秀论文,收入年会论文集。《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本文副标题和第七部分作了较大修改。后经缩简被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收录于《侵权责任发律师实务》第一辑,2010年6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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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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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第48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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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着国 朱连玲:《浅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中国法院网,2009年04月29日。
见2003 年12 月30 日的《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认为:“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 年5 月12 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唐中明 田文生:《三少女遭车祸“同命不同价” 给农村少女的死亡赔偿不及城市少女的一半》,《中国青年报》,2006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