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生命权是什么?有学者认为,人的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4]。生命权的内涵是生命利益。生命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以民事主体之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5]。生命权以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6],可分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7]。以笔者之见,所谓生命权,就是“人活着的权利”。 生命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备要素,生命权的主体和客体具有同一性[8]。
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摘要:“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我国的
宪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这是一大缺陷。生命权是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没有生命权,一切权利都失去依托。在生命权的问题上,由于各部门法和行政法规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解释无法从现行的
宪法中寻求有效的指导,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某些混乱、失误和遗憾。
对于人的生命权,我国《
民法通则》第
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没有从正面作独立的规定,而把它与健康权合并成一个概念。《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一大进步。笔者认为还应明确规定身体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物质性的人格权,三者相对独立但不可割裂,在外延上有重叠之处,生命权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基础,身体权和健康权是生命权得到某种具体维护的体现,在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下会危及生命权。
二、生命权的平等问题
人的生命权是否平等?这已经是一个不问自明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中,自然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这是已经深入人心的经验法则。没有人否认生命权是平等的,也没有人能找出生命权可以不平等的理由。生命权平等是当代各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
民法通则》第
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只有生命权平等,才能谈得上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行为能力有大有小,有强有弱,对社会的作用力也有差异,但权利能力却是平等的。美国《独立宣言》确立的“人人生而平等”观念,成为近代社会立法的基点。“人人生而平等”,首先是身份的平等,其次是权利的平等。当人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后,也必须给予平等的救济。
现代立法力求使生命权从法律上的平等转化为现实中的平等。在当代社会中更应如此。人的养育成本的差异,行为能力的不同,经济收入的差别,生活条件的好坏,拥有财富的多寡,社会地位的高低,道德品质的好坏,等等,这些都不能决定或改变人的生命权的价值。所有这一切,离开生命权都将变得无意义。这些情形只是一定的社会现实条件与人的行为能力相结合而产生的结果的外在表现形式。以经济收入、生活条件和拥有的财富衡量生命权的价值,实际上是把行为能力的结果当作生命权。生命离不开养育成本、经济收入、生活条件等,但生命权本身是独立于这些因素的。不管各人的行为能力如何,各人的生命权都没有质或量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