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因生命权被侵害所得各项赔偿金的处理
在上述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中,有些项目不是必然产生的。如被害人当场死亡,也就不会发生医疗费、护理费。如被害人无近亲属的,则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金。如被害人无被扶养人的,则不发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被害人无继承人的,丧葬费和抢救生命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可以由代付人、参与抢救、看护的非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人直接向侵权人追偿,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代行赔偿请求权,所得赔偿金存入社会救助基金。由于独生政策、疾病、意外事故、生存条件、独身主义和不生育观念的影响,将来被害人无继承人或无法找到继承人的个案会越来越多,因此应当进行立法规制,否则在这些个案中无法行使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这些人的生命权也就得不到平等的保护和尊重。
被害人有继承人的,上述各项赔偿的请求权由继承人行使,所得各项赔偿金如何处理则是大有讲究的。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实行定额计算,如实际支出的丧葬费高于或低于规定的丧葬费的,不足或剩余部分由继承人平均承担或分配。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抢救生命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如侵权人已直接支付,则不发生所得赔偿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由继承人垫付的,则由继承人追回后根据垫付的金额分配。由继承人护理被害人的,护理费按各继承人护理的时间分配。抢救期间被害人的误工费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则由其各自领受,不按继承份额分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则按继承人的人数平均分配。
上述所得各项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要看死者生前债务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而定,不能一概而论。死者生前因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而产生的债务,如未清偿的,则可用对应的各项赔偿金由其继承人予以清偿,但死亡赔偿金可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死者无继承人的,由储存其赔偿金的社会救助基金负责对应清偿。我国的《
继承法》没有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列入遗产的范围,当时的《
民法通则》也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如果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能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因侵害他人生命权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那么则是以另一种方式否认生命权的平等。例如,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行人某乙碰撞,致某乙死亡,某甲负全责,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附带民事赔偿死亡赔偿金93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丧葬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各若干元。但某甲因无财产,除了变卖摩托车2000元、亲属代赔20000余元给某乙的亲属做丧葬费和交通住宿等费用外,余款一直无法执行。某甲刑满释放后,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经协商,事故单位赔付死亡赔偿金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各若干元。某乙的亲属要求法院执行某甲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执行?以笔者之见,能执行。但如何执行、分配是有讲究的。比较合理的方法是依据某甲和某乙的继承人当中的被扶养人的人数之和来分配事故单位赔付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某甲的误工费。继承人中没有被扶养人的,按继承人的总数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