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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命权平等看死亡赔偿金

  
  四、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不等于生命的价值。从社会伦理学的角度讲,生命的价值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不能以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来确定其价值,所以死亡赔偿金无论数额多大,均抵不上生命的价值。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违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必须给予相应的赔偿,否则所谓的公平正义只能是停留在纸面上的空话。当生命被非法剥夺后,如果不对死者的生命利益加以赔偿,那是对生命权的极端漠视。对财产的损害要予以赔偿,如果对生命的损害却不予赔偿,按此逻辑推理,就会得出人命不如狗命的结论。

  
  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10]。依笔者之见,死亡赔偿金是因违法侵害他人生命权而应当支付的金钱赔偿,是对生命利益和相关利益的救济。

  
  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但关乎死者本身,也关乎死者的亲属。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实务部门通行的观点有“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11]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论。但这些观点的局限性显而易见,均经不起推敲和现实生活的检验:

  
  (一)、“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损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受害人死亡,其生前扶养的人,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属遭受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此说注重对被扶养人的救济。但笔者认为,如死者生前不具备或已经丧失扶养能力,则这种观点无法自圆其说。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是无劳动能力人(高度残疾者、孤寡老人),其本人不但无法为他人提供生活来源,反而要依靠他人提供生活来源。在死者是无名氏的情况下,“扶养丧失说”也行不通。此说关注被扶养人的生存利益却忽略了被侵害的生命利益本身。

  
  (二)、“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其死亡,则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其继承人造成财产损失。此说注重对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的救济,但在死者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的情形下,其余命年岁内不但难有劳动收入,反而会发生更多的支出。在这些情形下,受害人死了其余命年岁内也不会产生收入的“逸失”。根据这种观点得出的逻辑结果是——死了更好。这无论如何都是荒谬的。此说只考虑收入“逸失”,不考虑生命权。如单纯考虑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按平均寿命和平均收入计,十岁的死者其余命年岁的收入显然比五十岁的要多得多。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对其亲属精神上的救济。此说考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但无视生命权本身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1〕7号解释)第9条持此观点,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害的赔偿范围。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认为,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12]。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仍未分清。但裁判文书却不能将“讲话”、“通知”作为法律依据,被受害者亲属称之为“蛮不讲理”。民事侵权中有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犯罪的侵权中却无此赔偿,有违人伦常理。自2002年9月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走得更远,第50条第(五)项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但第50条(十一)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却只按6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没有死亡赔偿金。生命权居然比不上身体权或健康权。用“荒谬至极”来形容这样的规定并不过分。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立法质量之低下、部门利益法制化之严重,已经到了让人无法容忍的地步。在死者生前无近亲属的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显然无意义。因为没有近亲属,也就无所谓精神损害。若按此推论,无精神损害,也就不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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