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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应认真考虑对水权转让协调机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由各省的水管单位改组成立供水公司。供水公司的设立根据水权市场的要求,应是企业法人单位。其主要职责与权力:作为买方,参与一级水权市场的水权转让,并根据有关的用水合同和协议,按时按量向用水户提供用水,经营供水业务。目前,各省市地区水管部门在行政上直接接受当地政府部门领导,而业务上又归上级水管部门的领导,这种行政与业务上的双重领导,常常造成管理上的冲突。因此,可利用法律法规,让水管部门与当地政府脱钩,组建供水公司,有利于克服目前存在的体制上的一些弊端。还可建立用水者协会,用水者协会的职责是:代表各用水户的意愿制定用水计划和灌溉制度,负责与供水公司签订合同和协议等。
  
  (四)构建水权转让公告制度
  
  国外在对水权转让进行规范时,普遍建立了水权转让公告制度。澳大利亚的水权转让,一般经过“申请——审批——转让——水权证转换”程序。批发水权和许可证的转让须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出申请;灌区内农户用水权的转让需向负责供水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批发水权的永久转让,申请人必须在政府公报或在相关地区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布告,说明转让的水权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以及出售方法的具体细节。美国的水权转让类似于不动产的转让,经过“申请—公示—转让—变更登记”程序,其转让必须由州的水机构或法院批准,需要一个公告期。
  
  我国水权转让也应实行公示登记制度,无论是获得水权还是丧失水权,都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水权转让主体要对自己拥有的多余水权进行公告,公告制度要规定公告的时间、水质水量、期限、公告方式和转让条件等内容,这样有利于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和效率的提高,既保护了水权拥有者的用水权利,也保证了水权的交易安全,同时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三、 法律体系的构建
  
  世界上允许水权转让的国家,都纷纷制定出了一整套相应的法律规范。崔建远认为,“水权是连接多门法律的纽结,须受多门法律的共同规制。……这个现实,向我们提出了要求,相关法律部门须协同攻关,完善立法及其理论,营造一个内部和谐的法律秩序,形成各个法律部门比翼齐飞的局面。”[6](p18)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构建,应着眼于形成“内部和谐”的水权转让法律体系。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其中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这里的水流即是指水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既是我国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一致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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