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
刑法中增设非法转让水权罪和非法取水罪
刑事法律责任是保护我国水资源和水市场的最后一道屏障。
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应增设非法转让水权罪。规定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权,造成水资源严重破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防止滥用权利破坏国家水资源。
刑法还应增设非法取水罪。非法取水罪,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未经行政许可取水或虽经行政许可但不按照取水许可的时间、地点、程序、方式和数量超取、滥取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水资源破坏重大后果的行为。非法取水罪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水资源不受非法侵害。
(三)完善
《水法》和《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在
《水法》中明确水权转让的具体规定
许多国家的
水法都为水权转让提供了有力保障,使转让人和受让人及第三方利益达到均衡实现,促进有限水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
水法》对水体的所有权、使用权、水使用权类型、水权的分配和转让做出了明确规定。美国的《俄勒冈州
水法》,对水资源管理机构、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水法制订的依据,作了详细说明。美国加洲的
水法,对水资源授权管理机构与权限、优先专用权、河岸水权等的获得程序、要件、丧失及转让的法定程序等,做出了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智利在1981年
《水法》中,明确规定水权可以转让,以流量进行计量。
我国2002年
《水法》第
3条、第
6条、第
7条、第
48条和第
55条,明确规定了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为水权流转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可能。但还应允许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买卖、出租、抵押等合法形式进行转让,并具体规定水权转让的原则、范围、条件等内容。同时,对水权转让主体的资格、市场交易的规则、交易的对象、交易风险的负担等内容也应做出规定。另外,
《水法》中还需要明确水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具体包括:不得损害水环境权,水权转让必须以对河流的生态可持续性和其他用户的影响最小为原则,生态和环境用水必须得到保证;严格遵守水资源利用规划,水权转让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原有水功能区的类型;切实保护第三方水权,因水权转让对相关利益的第三方造成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后,应给予经济补偿,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