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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律例原则中的利益平衡

  
  明清刑律牵涉甚广,包括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脏、诈伪、犯奸、杂犯、捕亡以及断狱十一个门类,其中诉讼、受脏、诈伪、捕亡和断狱五个门类绝大部分罪名的主体为官吏,并不针对普通民众。因此,贼盗、人命、斗殴、骂詈与犯奸和杂犯一起,共同构成重案规则的主要部分;事实上,它们也的确涵盖了明清时期的大多数犯罪领域。

  
  (一)刑律中的报偿原则

  
  既然明清律典深受“儒家化”影响,我们就从此类条款谈起。

  
  “谋杀祖父母父母”条规定: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有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

  
  再来对比一下凡人之间的“谋杀人”条: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

  
  谋杀祖父母父母,罪至“十恶”,比谋杀凡人为重,这一点前人多已论及。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两者罪责并不玄远。凡谋杀至死者,无论亲属还是凡人,造意或加功者都须偿命,惟有监候、绞斩与凌迟之分;凡谋杀已伤者,祖父母父母之类不分首从皆斩,缌麻以上亲为首者绞,凡人造意者绞监候,也属偿命之列。谋杀亲属与凡人罪责的差异只在于已行、已伤以及未伤情形下的从犯和未加功者。

  
  接着来看同条律文中尊长谋杀卑幼的情形:“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斗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律文清楚地表明,尊长谋杀卑幼,只是根据已杀、已伤和已行三种情形,依故杀法或减一、二等问罪。而据“同姓亲属相殴”条:“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犯卑幼,)减凡斗一等;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无论尊长卑幼。)并凡人论。(斗杀者,绞。故杀者,斩。)”也就是说,尊长谋杀卑幼至死者,斩。与谋杀凡人的差异也只在已行和已伤两种情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卑幼相殴尊长加一等处罚时,“不加至死”,也就是说犯意为殴,虽对象为尊长,但也罪不至死。正所谓“杀人者死”,谋杀他人至死,无论在亲属之间还是在凡人之间,都须偿命。而谋杀他人至伤的情形,亦遵循“伤人者刑”的原则,谋杀尊长自不待言,即便是尊长谋杀卑幼,亦要承担刑责,并不免究。儒家经义影响法律,亲属之间的谋杀只是在刑罚幅度上较凡人加重或减轻,并没有颠覆既有的刑罚原则,始终围绕“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报偿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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